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1行補充「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
4行「騷擾行為」之後補充「,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乙○○收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姊弟關係,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被告訴人,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雖有2次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而應予處罰之行為,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是公訴意旨認此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不知相互尊重,竟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