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 蔣翠屏 (即 鄭讚禧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蘇志翔 原告 鄭凱中 (即鄭讚禧之承受訴訟人)兼特別代理人 鄭代欣 (即鄭讚禧之承受訴訟人)原告 鄭巧婷 (即鄭讚禧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鄭讚禧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即已就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委任 陳俊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委任契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25頁反面),鄭讚禧雖於101年8月23日至同年8月27日至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治療,住院期間意識能力亦完全正常,有自主判斷事務及決定之行為能力等情,亦有該醫院102年7月29日(102)和院內字第0463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足見其委任時具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無疑,故自生合法委任陳俊傑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效力。又陳俊傑律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受鄭讚禧委任後,以鄭讚禧先前留存在事務所之印鑑章蓋印在民事起訴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至275頁反面),該起訴狀並於10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卷,下稱北簡卷3至6頁),因鄭讚禧早已委任陳俊傑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縱鄭讚禧於委任後喪失訴訟能力,揆諸上開說明,陳俊傑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不因而消滅,被告一再爭執鄭讚禧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但因繼承人承受訴訟而補正云云,殊不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鄭讚禧於101年12月4日起訴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鄭讚禧於同年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蔣翠屏、鄭代欣、鄭巧婷及鄭凱中之特別代理人鄭代欣分別於102年3月26日、同年6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至42、178、179、28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亦有規範。查,原告鄭凱中因受監護宣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裁定改定被告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1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7至87頁反面),足見鄭凱中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被告因利害衝突不能代理鄭凱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鄭凱中之親屬即原告鄭代欣之聲請,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選任鄭代欣為鄭凱中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
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2至242頁反面),是本件自應由鄭代欣為鄭凱中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鄭讚禧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以民法第113條、第86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北簡卷第3、5頁),嗣鄭讚禧死亡後,經蔣翠屏、鄭代欣、鄭巧婷及鄭凱中之特別代理人鄭代欣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蔣翠萍 並於103年1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追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87、289頁),復於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且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五、鄭巧婷及兼任鄭凱中特別代理人之鄭代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鄭讚禧於99年8月13日與被告即鄭讚禧之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實際上未支付買賣價款予鄭讚禧,則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
又鄭讚禧與被告間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鄭讚禧已於101年12月21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鄭讚禧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當然消滅,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鄭代欣、鄭巧婷、鄭凱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之父鄭讚禧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鄭讚禧第一期款項
780萬元,其餘相當於贈與稅額之尾款220萬元則經鄭讚禧免除給付之義務。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均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自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與鄭讚禧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事。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物權行為,基於物權無因性,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之原因與真意不符,亦不當然無效而得以塗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鄭讚禧於99年8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鄭讚禧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其中第一期價款780萬元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日內給付,另鄭讚禧免除被告支付尾款220萬元之義務,鄭讚禧並於同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嗣於99年8月17日自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前開第一期價款780萬元予鄭讚禧,而系爭不動產100年、
101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101年
8月30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萬元等情,為蔣翠屏及被告所不爭執,其餘原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其餘原告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鄭讚禧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鄭讚禧與被告間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並因鄭讚禧死亡而當然消滅,故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鄭讚禧與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鄭讚禧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鄭讚禧與被告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鄭讚禧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鄭讚禧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價款780萬元,係由系爭帳戶
於99年8月17日匯入鄭讚禧彰化銀行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上開價款包含其個人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及向鄭代欣借款所得之300萬元,而觀諸蔣翠屏所提鄭讚禧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鄭讚禧於98年至被告99年
8月17日匯款第一期價款780萬元間,並無任何鉅額提款或轉帳之紀錄,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1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至152頁),足見被告辯稱所匯第一期價款為其個人所有,與鄭讚禧無涉,尚非子虛。原告雖以被告系爭帳戶存摺載有99年8月12日轉帳存入
110萬元,該金額旁並以手寫註記「惠文」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13頁),主張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鄭讚禧使用,帳戶內款項亦為鄭讚禧所有云云,然此純屬原告主觀臆測,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實際上係由鄭讚禧使用,自難僅憑存摺上部分金流有以手寫載明被告姓名,即逕認系爭帳戶非被告持有使用。
⒉又關於被告所陳向鄭代欣借貸300萬元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一
期價款部分,鄭代欣確於99年8月12日自其中國信託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代欣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於99年12月27日與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約定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在循環動用約定最高額1,000萬元內借款,被告並於99年12月28日自其華南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鄭代欣帳戶清償前開借款,且因被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餘額僅569,092元,致動用放款透支額度等情,有鄭代欣帳戶、系爭帳戶及被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存摺內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貸款契約、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03年8月20日華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匯款交易傳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4、113頁、本院卷㈡第174至177、225至231、
270至272頁),足信被告確有向鄭代欣借款300萬元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該借款並由被告向銀行借款清償完畢。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確有以個人款項支付鄭讚禧第一期價款780萬元,被告與鄭讚禧間有買賣之真意,要無庸疑。
⒊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顯低於市價,而與常情不符云
云,惟親友間之不動產交易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本即有所不同,若買受人已確實給付買賣價款,要難僅憑買賣價金低於市場行情即謂該不動產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鄭代欣無資力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且鄭代欣帳戶實際上係由鄭讚禧使用云云,然被告既實際上已返還300萬元款項至鄭代欣帳戶,則無論鄭代欣帳戶實際上由何人使用,均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是否以個人款項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
⒋原告復質疑被告既可向銀行貸款,何需先向鄭代欣借款云云
。然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可能基於個人資力、與借款人情誼、貸款利率、貸款期間及放款時間等因素,選擇向私人或銀行借款。本件被告與鄭代欣既為親姊妹,被告欲匯款系爭契約第一期價款時,可能考量姊妹間無庸給付貸款利息,且得迅速取得借款,而捨銀行貸款之繁雜程序向至親鄭代欣借款。此由被告於99年8月12日向鄭代欣借款300萬元後,於4個月後之99年12月27日返還前開借款並未支付任何利息即可印證,故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先向鄭代欣借款,要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向鄭代欣借款4個月後,改向銀行借款清償積欠鄭代欣之款項,可能係因鄭代欣要求一次清償或銀行貸款利率調降等各種因素所為,尚難僅憑被告改向銀行貸款即認鄭讚禧與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
⒌綜上,鄭讚禧與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真意,被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期價款,則渠等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效。
㈡、鄭讚禧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否認其與鄭讚禧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鄭讚禧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⒈被告雖不爭執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鄭讚禧以
被告名義與訴外人 王志強 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下稱A屋)簽立租賃契約,並由鄭讚禧直接向王志強收取支付A屋租金之支票等情,惟辯稱該等租金收入係作為鄭讚禧之扶養費用等語。查,參之鄭讚禧分別於96年6月24日、98年6月24日與王志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分別為96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98年6月25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至35頁),而鄭讚禧係在前開租賃期間內之99年10月6日移轉A屋予被告,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父母將不動產過戶給子女後,子女基於孝道,對於父母就過戶之不動產原本定期收取之租金,不致要求承租人轉而向其給付,此由A屋於99年10月6日過戶後,遲至100年6月24日始由鄭讚禧代被告與王志強另訂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6至39頁),更可見被告為免因A屋租賃事宜導致父女不睦,此與一般非至親間之不動產交易,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即改由買受人收取不動產之租金顯有不同。故要難僅憑鄭讚禧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仍有收取A屋租金,即認鄭讚禧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復審諸證人即替鄭讚禧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之代書 翟基樹
另案具結證述:鄭讚禧於98年、99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係以買賣原因過戶,且鄭讚禧確實係要賣該不動產給女兒,伊並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將所有權狀及公契、私契均交給被告,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原因存在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23、26頁)。雖證人翟基樹亦證稱其未詢問鄭讚禧,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送至被告辦公室(見本院卷㈡第24頁),然參以鄭讚禧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迄死亡前,均未曾向翟基樹或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系爭不動產100年、101年度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於101年8月30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760萬元之抵押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確由被告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不動產,至臻明灼。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與鄭讚禧簽立系爭契約後,仍由鄭讚禧繳
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云云,惟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為90年至98年間,彰化銀行代收房屋稅之收款證明則明載於99年5月28日轉帳清訖,有A屋90年至98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各1份可參(見北簡卷第21至26頁),足見上開房屋稅均係在A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前繳納,要難憑此推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鄭讚禧負責管理。原告復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間之價值高達3,900萬元,鄭讚禧僅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可見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為云云。然親友間之不動產交易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本即有所差異,業如前述,且本院已認定鄭讚禧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之真意,則鄭讚禧與被告間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鄭讚禧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殊難憑取。
⒋基上,鄭讚禧與被告間有買賣之真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渠等要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事,況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鄭讚禧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要不足取。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13條、第
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鄭讚禧與被告間既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未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鄭讚禧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
179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1000分之41│├──┼─────────────────┼─────┤│2│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1000分之41│├──┼─────────────────┼─────┤│3│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1000分之41│├──┼─────────────────┼─────┤│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000分之41│││土地││├──┼─────────────────┼─────┤│5│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全部│││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598之4號)(含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6│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全部│││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598之5號)(含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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