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號
10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第2084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00號、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蔡健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晚間9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㈠蔡健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晚間10時59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晚間10時59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㈠蔡健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
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㈠蔡健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8日晚間
8時58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蔡健鴻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555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西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蔡健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5年12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
3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㈢上開犯罪事實三,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5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OD00000000)、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6A3000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512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555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三㈠、四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㈡、三㈡、四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有期徒刑3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②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現因車禍無業,車禍前從事載運檳榔,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6、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附表編號1、3、5、7),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諭知: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四㈠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51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四㈠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一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事│蔡健鴻施用第一級│①107年│││實一㈠所示施│毒品,累犯,處有│度撤緩毒│││用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月。│偵字第10│││之犯行││0號、第│││││1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107年│││││度訴字第│││││207號。│├──┼──────┼────────┼────┤│2│所犯如犯罪事│蔡健鴻施用第二級│①107年│││實一㈡所示施│毒品,累犯,處有│度撤緩毒│││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陸月,如易│偵字第10│││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0號、第││││壹仟元折算壹日。│1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107年│││││度訴字第│││││207號。│├──┼──────┼────────┼────┤│3│所犯如犯罪事│蔡健鴻施用第一級│①107年│││實二㈠所示施│毒品,累犯,處有│度撤緩毒│││用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月。│偵字第10│││之犯行││0號、第│││││1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107年│││││度訴字第│││││207號。│├──┼──────┼────────┼────┤│4│所犯如犯罪事│蔡健鴻施用第二級│①107年│││實二㈡所示施│毒品,累犯,處有│度撤緩毒│││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陸月,如易│偵字第10│││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0號、第││││壹仟元折算壹日。│1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107年│││││度訴字第│││││207號。│├──┼──────┼────────┼────┤│5│所犯如犯罪事│蔡健鴻施用第一級│①106年│││實三㈠所示施│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用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月。│第2061號│││之犯行││、第208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107年│││││度訴字第│││││50號。│├──┼──────┼────────┼────┤│6│所犯如犯罪事│蔡健鴻施用第二級│①106年│││實三㈡所示施│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陸月,如易│第2061號│││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第2084││││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107年│││││度訴字第│││││50號。│├──┼──────┼────────┼────┤│7│所犯如犯罪事│蔡健鴻施用第一級│①106年│││實四㈠所示施│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用第一級毒品│期徒刑拾月。扣案│第2061號│││之犯行│之海洛因壹包(含│、第2084││││包裝袋壹只,驗餘│號起訴書││││淨重零點四四八三│犯罪事實││││公克)沒收銷燬之│一㈡。││││。│②107年│││││度訴字第│││││50號。│├──┼──────┼────────┼────┤│8│所犯如犯罪事│蔡健鴻施用第二級│①106年│││實四㈡所示施│毒品,累犯,處有│度毒偵字│││用第二級毒品│期徒刑陸月,如易│第2061號│││之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第2084││││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107年│││││度訴字第│││││5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