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債務人 胡鴻蘭 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2.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3.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4.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5.除聲請時已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外,是否有其他提出其他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尚未提出,若有,請提出自民國108年2月起迄今其他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
7.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聲請前二年內收入編號1至
4之收入種類及數額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如有,陳報其來源及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8.說明債務人除身障補助外,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9.請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個月,每日記載工作地點、時間及當日收入明細及各細項金額,於完成後提出於本院。(本項補正時間2個月)。
10.依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內,聲請前二年收入371,745元、支出435,509元,收入低於支出,說明債務人如何支付超出部分支出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