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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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銘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銘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告訴人之傷勢為「及左額頭損傷約3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第3行「行車紀錄器檔案」補充為「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末行「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他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參諸本件之交通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本件係告訴人違規支線車未禮讓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顯然告訴人應負擔較大之肇事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88號被告呂銘淵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銘淵係司機,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326巷往358巷方向,行至上開路段與330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蔡慧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路段330巷欲右轉326巷行駛,呂銘淵竟未減速慢行,駕車不慎撞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慧雯受有鼻子鈍傷、頭部鈍傷、臉部損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乘客 王昱喬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呂銘淵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慧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被告呂銘淵之自白、告訴人蔡慧雯之指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3月22日、3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08年7月16日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