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冠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冠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 張閔凱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侵占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侵占所得財物價金均已賠償告訴人,有存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3號被告龔冠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冠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5時28分後至翌(26)日8時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段000號麥當勞新竹經國店附近停車場拾獲張閔凱所遺失之icash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icash卡至統一超商添功門市等處陸續消費結帳3筆共新臺幣(下同)1,866元。嗣張閔凱發現上開icash卡遺失,並在icas
hApp上發現遺失後有消費紀錄,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閩凱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冠緯之自白,(二)告訴人張閔凱之指訴,
(三)警員 謝銜侯 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提供其icash卡遭使用紀錄之手機擷圖、統一超商添功門市提供之載具交易明細、被告持該icash卡至統一超商添功門市消費紀錄、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遭盜刷1866元之書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龔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並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詐欺罪嫌云云,惟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動收費設備為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icash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換言之,對於發行icash卡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係以所謂「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icash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據此,本案icash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雖非該卡之所有人本人,其持該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icash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僅就前一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為予以評價已足。報告意旨此部分移送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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