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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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祥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貳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告鄭仙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1年4月21日確定。惟尚有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藥鏟2支、分裝袋1包等物(109年度安保字第292號、109年度保字第1124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其餘係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鄭仙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若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鄭仙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
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7日入所,於110年1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於109年7月21日2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109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11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藥鏟2支、分裝袋1包等物。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性質在於戒斷毒癮,執行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即可,而被告上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核為該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結(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案件)。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查獲案件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等案件,以109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轉讓禁藥罪)、3年10月、8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認定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餘,扣案之藥鏟2支及分裝袋1批,皆與本件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被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簽呈、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其於109年7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有去驗尿,且有去執行觀察勒戒,而扣案之藥鏟2支、分裝袋1包,為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案件審理時陳述甚詳(單聲沒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07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8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藥鏟2支、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為當,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惟本院並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拘束,爰予以更正。綜此,聲請人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