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俐蓉選任辯護人楊東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7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俐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俐蓉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時53分許行經成泰路2段2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地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連素 慎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因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連素慎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肇併嚴重腦挫傷等傷害,救治後仍意識不清,嚴重腦挫傷呈現植物人狀況,延至104年9月10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陳俐蓉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悉肇事者前,自首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不逃避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連素慎之子 黃文譽 代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俐蓉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事故現場監視器設置位至現場圖補充資料1紙、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訴訟用)
1份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9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宏昇診所病歷、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5年
3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影本、車輛詳細報表(車號:000-000)、被告陳俐蓉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7月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筆錄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7278號【下稱104偵17278】卷第10至19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1頁、第37頁、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6頁、104年度相字第1185號卷第30至37頁、第42至48頁、第54至55頁、第58頁、第60至70頁、第72至85頁、第97至109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00至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應依規定速度行駛,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外,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計算被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速,函覆結果略以:「…貴院卷附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檢視為翻拍畫面,有拍攝到當事人陳俐蓉騎機車行經成泰路2段25號前並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連素慎,該肇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至發生碰撞處,共經過4條黃虛線,其中第3條黃虛線未出現於畫面中,考量機車騎士在發現前方行人時可能有剎車行為,故本案車速計算分成:㈠機車行經第1、2條黃虛線之平均車速,該段距離為14公尺。㈡機車行經第1~3條黃虛線至第4條黃虛線起點時之平均車速,該段距離為30公尺。
…經實地以警用機車模擬對照原始監視器畫面中當事人陳俐蓉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並由原始監視器檔案與路面標線等相關資訊,以GOMPlayer播放軟體、Photoshop、Powerpoint編輯軟體,標記該機車行經特定距離內所經過時間,計算出車速如下(詳細計算方式如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所附之函文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俐蓉過失致死案車速計算報告):㈠機車行經第1、2條黃虛線之平均車速:約時速55.95公里。㈡機車行經第1~3條黃虛線至第4條黃虛線起點時之平均車速:約時速46.47公里。㈢因原始監視器檔案為翻拍畫面,畫面解析度低,相對影格之誤差取前、後1張,計算出車速範圍區間如下:⒈機車行經第1、
2條黃虛線之平均車速:約時速52.20~60.28公里。⒉機車行經第1~3條黃虛線至第4條黃虛線起點時之平均車速:約時速45.95~47.80公里。」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5年5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陳俐蓉過失致死案車速計算報告及報告附件之車速計算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14至124頁),是被告於騎乘發現前方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連素慎之前,車速確有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事,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視距良好、地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依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被害人連素慎,致被害人連素慎當場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縱經救治,仍因上開傷勢及其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併發症引起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看到前方有一個行人由右往左正過馬路,我就按喇叭,可是行人還是一直往對向車道看,我有剎車可是還是撞到行人等語(見104偵17278卷第3頁),另本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計時器進程│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時:分:秒)││├────────────┼──────────────────┤│09:54:00│⒈播放畫面之始,監視器畫面右側顯示為││(畫面起始)│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方馬路│││,監視器架設於成泰路二段24號處。│├────────────┼──────────────────┤│09:54:00│⒈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9時54分31││∫│秒許,見一身著藍色褲子、手打陽傘之││09:54:34│人即被害人連素慎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側,其背向監視器畫面(面向泰山方│││向),以步行方式往泰山方向靠監視器│││畫面左側前進,欲斜切穿越成泰路二段│││。【如附件圖A1】│││⒉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9時54分31│││秒許,見騎乘機車之人即被告陳俐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側,沿成泰路二段│││靠近道路分隔線往泰山方向騎乘機車,│││並從被害人連素慎的左後側靠近。【如│││附件圖A2】│││⒊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9時54分32│││秒許,見被告陳俐蓉之機車車頭略往左│││偏,其從左後側碰撞被害人連素慎,被│││害人連素慎遭撞擊後,身朝右轉半圈後│││,陽傘飛脫出手,身體左後側著地,著│││地後身體轉半圈,面朝上倒地不起,被│││告陳俐蓉與機車則往左側傾倒。【如附│││件圖A3至A9】│├────────────┼──────────────────┤│09:54:34│││∫│略││09:54:36││├────────────┼──────────────────┤│09:54:36│││(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05年5月18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
9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第132至
136頁),被害人連素慎案發當時貿然行走穿越上開無號誌且未設置行人穿越措施之路段,該路段雖非禁止穿越,然依上開規定,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是以,被害人連素慎行人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應同為肇事原因甚明。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被害人連素慎,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1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反面、第74頁)。惟被告自身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身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肇致,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俐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10
4偵17278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被害人連素慎死亡,對被害人連素慎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外,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時速僅些許逾越該路段速限,超速違規之情形尚非嚴重,且與被害人連素慎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另嘗試提出含強制險共新臺幣(下同)256萬元(被害人連素慎家屬已具領強制險206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欲與被害人連素慎家屬和解,然因與被害人連素慎家屬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未能與被害人連素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害人連素慎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甫屆成年,目前仍係大學生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惟斟酌被告本案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連素慎死亡,情節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連素慎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連素慎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身心損害猶未獲得足夠之彌補、回復,被害人連素慎家屬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