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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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9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2年6月29日18時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2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14838號函暨所附陳志良之尿液檢體對照表2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清冊1份、毒品扣押物數位化管理系統報表1份。
(三)聲請書施用毒品時間補充為:「於112年6月29日20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前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65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被告陳志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及公司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20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9日19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其房間,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驗後無剩餘),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良經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前5天在基隆火車站公廁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7號,因同步使用毒品扣押物數位化管理系統建檔,送驗時為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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