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 張一惠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被上訴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上訴人 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 訴訟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
周宜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蔡秀琴給付金額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捌佰拾參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蔡秀琴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其中十分之六由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零貳佰肆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聲明第2、3項原如附件一所示(本院重上卷㈠第21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二所示(本院重上卷㈢第6頁)。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3項原如附件三所示(本院卷㈠第26頁及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先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四所示(本院卷㈠第122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五所示(本院卷㈥第126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為請求權之基礎(本院重上卷㈢第6頁背面)。查上訴人前、後之請求,均係主張其所有之股票遭被上訴人蔡秀琴盜領、盜賣,致其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蔡秀琴自民國76年1月起至84年6月24日離職止,擔任 鼎康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嗣經合併為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營業員,負責受託代客戶進行買賣股票業務。83年間,上訴人及將帳戶借由上訴人使用之訴外人王 陳玉華 在鼎康公司開設買賣股票之帳戶後,均由蔡秀琴接受委託代為買賣股票。
㈡蔡秀琴任職 於鼎康 公司期間,利用代上訴人辦理股票交割等
手續需蓋用上訴人印章之機會,多次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於空白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上盜蓋「張一惠」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使鼎康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蔡秀琴領取上訴人在鼎康公司000000-0號帳戶之下開⑴及⑵所述股票,侵害上訴人對各該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另主張蔡秀琴於84年4月10日盜領上訴人之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昌公司〉股票14萬2,000股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聲明之減縮,不再贅述):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
上訴人於83年12月22日在鼎康公司帳戶買進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蔡秀琴於84年1月18日盜領上訴人之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以盜領當日之收盤價56元計算,為560萬元(56元×100,000股=5,600,000元)。原審已判命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560萬元,此部分元大公司應與蔡秀琴連帶給付。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股票15萬股:
蔡秀琴分別於83年10月8日、11月3日及11月4日,依序盜領上訴人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各10萬股、3萬股及2萬股,合計15萬股。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以各該盜領當日之收盤價132.5元、134元及135.5元計算,合計為1,998萬元(
132.5元×100,000股+134元×30,000股+135.5元×20,000股=19,980,000元)。原審認定蔡秀琴係盜領2萬4,000股,判命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324萬6,000元(134元×4,000股+135.5元×20,000股=3,246,000元)。經扣除後,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1,673萬4,000元(19,980,000元-3,246,000元=16,734,000元),元大公司則應與蔡秀琴連帶給付上訴人1,998萬元。
㈢被上訴人蔡秀琴於任職鼎康公司期間,以上訴人在鼎康公司
000000-0號帳戶及 王陳玉華 在鼎康公司000000-0號帳戶,盜賣下開⑴至⑷所述股票,其中⑴至⑶係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交割單,行使偽造之交割單完成交割手續。鼎康公司為交割股款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支票面額即鼎康公司買賣對帳單所載成交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稅款後之餘額),蔡秀琴擅自或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李台德 ,在支票背面偽造上訴人之背書,分別於不知情之訴外人 楊銘中葉高麗子劉友瑞 等人之帳戶提示兌領,侵害上訴人對各該股票之所有權(上訴人另主張蔡秀琴盜賣上訴人之寶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萬股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⑴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
蔡秀琴分別於83年12月27日、83年12月29日及83年12月31日,依序盜賣上訴人之福昌公司股票各8,000股、5萬股及10萬股,交割股款支票分別於楊銘中及劉友瑞之帳戶提示兌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83年12月27日賣出8,000股之股款20萬8,000元、83年12月29日賣出5萬股之股款126萬元、83年12月31日賣出10萬股之股款258萬2,000元,合計405萬元(208,000元+1,260,000元+2,582,000元=4,050,000元)。原審已判命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405萬元,此部分元大公司應與蔡秀琴連帶給付。
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
蔡秀琴於83年12月28日盜賣上訴人之立益公司股票5萬股、5萬股,合計10萬股,交割股款支票於楊銘中之帳戶提示兌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83年12月28日股票分兩批賣出之股款327萬元(1,640,000元+1,630,000元=3,270,000元)。原審已判命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327萬元,此部分元大公司應與蔡秀琴連帶給付。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
蔡秀琴於83年12月8日盜賣上訴人之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交割股款支票於葉高麗子之帳戶提示兌領。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83年12月8日賣出之股款570萬元。原審已判命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570萬元,此部分元大公司應與蔡秀琴連帶給付。
⑷元大多元基金股票10萬股:
蔡秀琴於84年4月11日,以王陳玉華之名義賣出元大多元基金股票10萬股,翌日以偽造之委託領回申請書,盜領上訴人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10萬股,再盜用王陳玉華之印章偽造王陳玉華名義之交割單完成交割手續。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84年4月11日賣出之股款112萬2,280元。此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蔡秀琴與元大公司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
㈣蔡秀琴於任職鼎康公司期間,盜用王陳玉華之印章,偽造王
陳玉華名義之交割單完成交割手續,盜賣下開⑴及⑵所述上訴人以融資買進而存放於王陳玉華帳戶(融資戶)之股票,並將鼎康公司為交割股款所簽發記載受款人為王陳玉華之支票(支票面額即鼎康公司買賣對帳單所載成交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稅款後之餘額)背面,偽造王陳玉華之背書,經由不詳之銀行帳戶提示兌領,侵害上訴人對各該股票之所有權:
⑴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
上訴人於84年4月15日以王陳玉華名義,融資買進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並於同年月17日轉帳自備款174萬176元至王陳玉華帳戶供交割之用。蔡秀琴於84年5月10日盜賣上開股票,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84年5月10日股票分批賣出之股款116萬6,500元(賣出所得為:25元×35,000股+25.1元×55,000股+25.2元×60,000股=3,767,500元;賣出所得3,767,500元-融資款2,601,000元=1,166,500元)。原審已判命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116萬6,500元,此部分元大公司應與蔡秀琴連帶給付。
⑵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
上訴人於84年2月17日以王陳玉華名義,融資買進太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同年月20日轉帳自備款122萬332元至王陳玉華帳戶供交割之用。蔡秀琴於84年2月23日盜賣上開股票,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為84年2月23日股票分批賣出之股款118萬181元(蔡秀琴於84年2月23日共賣出11萬股,所得為330萬4,600元〈29.8元×16,000股+30元×55,000股+30.2元×39,000股=3,304,600元〉,其中10萬股為上訴人所有,蔡秀琴盜賣上訴人之股票得款約為300萬4,181元〈3,304,600元÷11×10=3,004,181元〉;賣出所得3,004,181元-融資款1,824,000元=1,180,181元)。原審已判命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118萬181元,此部分元大公司應與蔡秀琴連帶給付。
㈤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自其在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欣公司)之帳戶,領出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交付蔡秀琴,囑其存入上訴人之上開鼎康公司帳戶。蔡秀琴卻侵占後另存入不知名之第三人帳戶再賣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以83年12月13日侵占華隆公司股票當日之收盤價28.8元計算,為576萬元(28.8元×200,000股=5,760,000元)。此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蔡秀琴與元大公司應如數連帶給付。
㈥蔡秀琴向上訴人稱欲為上訴人購買新亞公司股票200張,上
訴人於84年4月14日匯款438萬648元至王陳玉華帳戶。蔡秀琴當日即分別使用王陳玉華、劉友瑞及楊銘中之帳戶,以該款項依序購入新亞公司股票各49張、60張、91張,旋即賣出。此部分蔡秀琴及元大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失之438萬648元。
㈦蔡秀琴於八十三、四年間係鼎康公司之營業員,屬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員,從事同規則第2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蔡秀琴以方便買賣交割股票及轉帳付股票款為由,要求王陳玉華交付存摺及印鑑,並非上訴人或王陳玉華主動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蔡秀琴保管。且蔡秀琴保管王陳玉華之存摺、印鑑及持有上訴人之存摺,與蔡秀琴執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股票買賣交割之業務有關,其利用職務機會,於上班時間,在鼎康公司之營業處所,盜領、盜賣上訴人所有及以王陳玉華名義購買之股票,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元大公司應與蔡秀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上訴人為將華隆公司股票200張存入鼎康公司之帳戶,而將
股票交付蔡秀琴,及上訴人欲購買新亞公司股票200張,而將交割款438萬648元匯至蔡秀琴指定之王陳玉華帳戶,蔡秀琴上開所為,均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業務人員業務範圍。蔡秀琴上開侵占送存之股票,及取得交割款438萬648元,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後者並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所規定:「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之違規行為,元大證券公司亦應與蔡秀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元大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不論是否為上訴人親自書寫,因該切結書係由鼎康公司所片面印製擬定,要求上訴人於開戶時簽署,其內容片面免除鼎康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8條第1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鼎康公司對其業務員之選任、監督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元大公司不得據以免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元大公司亦不得本於該切結書,預先免除故意之責任。蔡秀琴身為鼎康公司業務員,就上訴人於鼎康公司開戶後之股票買賣、保管等事宜,係鼎康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於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受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時,有盜領、盜賣、侵占股票及詐取交割款之故意違法行為,依民法第224條及第544條規定,元大公司應就蔡秀琴逾越委任權限、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故意違法行為,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及第224條之規
定,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2,799萬6,928元,及其中1,014萬648元自86年8月8日起,其餘1,785萬6,28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先位聲明:元大公司應就蔡秀琴應給付(含已確定部分)中之5,220萬9,60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2月18日起;1,355萬6,000元自86年7月26日起;其餘1,785萬6,280元自95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蔡秀琴連帶給付。備位聲明: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20萬9,60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2月18日起;1,355萬6,000元自86年7月26日起;其餘1,785萬6,280元自95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22萬1,32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302萬元自86年7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440萬4,00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先位聲明: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561萬8,900元,及自86年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99萬2,000元,及自86年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蔡秀琴應返還上訴人新亞公司股票33萬451股〈原審卷㈣第82頁〉。原審判決:蔡秀琴應給付上訴人2,983萬1,581元,及其中1,355萬6,000元自86年7月24日起,其餘1,627萬5,581元自86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敗訴之請求蔡秀琴再為給付3,183萬3,648元本息,及請求元大公司與蔡秀琴連帶給付5,604萬6,32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重上卷㈢第6頁〉。經本院前審判決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3,183萬928元本息,元大公司應就蔡秀琴應給付〈含已確定部分〉中之5,604萬3,609元本息部分,與蔡秀琴連帶給付。嗣經最高法院將上開本院前審所命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就上訴人已敗訴確定部分,不再論述。另上訴人主張蔡秀琴自鼎康公司離職後,盜領上訴人所有之新亞公司增資配股6萬2,000股,及以股票質押借款為由,騙取上訴人之新亞公司股票291張。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前者以84年11月7日盜領當日之收盤價16元計算,為99萬2,000元〈16元×62,000股=992,000元〉;後者以84年11月8日起至84年11月18日期間之最低收盤價15.9元計算,為462萬6,900元〈1
5.9元×291,000股=4,626,900元〉。原審就該二部分已判命蔡秀琴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9萬2,000元、462萬6,900元,因蔡秀琴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蔡秀琴則抗辯:㈠上訴人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15萬股,係上訴人自行提領後,
於83年12月30日存入永欣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因在前一日或同日,上訴人之永欣公司帳戶並無此等股票買進之交易。
㈡蔡秀琴於84年4月11日以王陳玉華之名義賣出元大多元基金
股票10萬股,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且元大多元基金股票係由上訴人於鼎康帳戶內提領,轉存入王陳玉華之帳戶交割,扣除手續費及交易稅後得款112萬2,280元,同日蔡秀琴依上訴人之指示,在王陳玉華帳戶買進新亞公司股票2萬股,股款54萬8,479元互抵後,餘款已入帳。
㈢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自永欣公司帳戶領出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於訴外人 王明德 之帳戶賣出,非遭蔡秀琴所盜賣。
㈣蔡秀琴並未騙取上訴人於84年4月14日所匯新亞公司200張股
票之交割款438萬648元,依王陳玉華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匯入438萬648元當天即分兩筆轉出。蔡秀琴與上訴人間乃係股票借貸關係,上訴人持有甚多新亞公司股票,倘蔡秀琴盜賣該股票,上訴人於領取當年之股票股利時,不可能未查覺。
㈤上訴人之配偶 林允孝 開設之診所,因違反製藥法,經調查局
搜索而進入司法程序。上訴人之帳戶於83年10月5日匯出384萬1,707元,僅留450元餘額,至91年6月21日,除銀行每半年之利息收入外,無任何股票交易紀錄,嗣後上訴人均將交割支票存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兌領。又自83年12月9日起,在王陳玉華之帳戶即有證券買賣紀錄,且買賣次數頻繁,可見王陳玉華係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戶。再由楊銘中、劉友瑞及葉高麗子等人之帳戶,所交割之支票於兌領當天即轉帳,可見上開帳戶均係上訴人使用之人頭戶。
㈥上訴人自81年間起,即有股票買賣交易往來之紀錄,並非缺
乏買賣股票經驗之人,蔡秀琴不可能利用保管上訴人存摺之機會盜賣股票,且上訴人買賣股票金額龐大,不可能讓任何人有機會盜蓋其印鑑。蔡秀琴係經上訴人同意向其借貸股票,乃因一時週轉不靈致未能償還,並無盜賣行為。
㈦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關於蔡秀琴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元大公司亦抗辯:㈠依86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業務員之職務僅為證券之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並不包括股票交割;同規則第16條亦明文禁止營業員代客戶保管股票、金錢、存摺或印章。且上訴人於開戶之際即簽署切結書乙紙,聲明「自83年8月1日起在鼎康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之帳戶18839-9號,未曾將本人之股票、股票保管條、存摺、開戶印章、帳戶交付予貴公司業務人員保管、持有、使用,本人私下若與貴公司之業務人員有上開不合法或不合規定之情事,純屬本人自己之行為,如因此致生本人任何損害發生,係屬本人自己之風險,概與貴公司無涉,本人願承擔一切損害後果,並保證放棄本人對貴公司為任何民刑事之主張」。蔡秀琴雖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其違規代上訴人保管王陳玉華之存摺及印鑑,仍屬其與上訴人間私人委任關係,且因上訴人將王陳玉華之存摺及印鑑交由蔡秀琴保管,自令其隨時可取得該帳戶之股票,當亦屬間接持有上訴人於王陳玉華帳戶內之股票。蔡秀琴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訴人之存摺及王陳玉華之存摺、印鑑,其於犯罪時雖為鼎康公司之業務人員,然其違規代上訴人保管存摺之行為,屬私人間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顯非業務上之行為。另上訴人亦明知應自行保管存摺之義務,否則風險應自行承擔,其與蔡秀琴因私人間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糾紛,縱因此受有損害,不得責令元大公司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借用王陳玉華在鼎康公司之000000-0號帳戶,買進新
亞公司股票15萬股及太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部分,蔡秀琴違背受託意旨予以侵占,上訴人不得轉而向元大公司請求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蔡秀琴盜領上訴人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並在王陳玉華之帳
戶賣出部分,蔡秀琴係以上訴人之原留存印鑑完成提領程序,而上訴人向來自行保管原留存印鑑。蔡秀琴受上訴人所託,保管王陳玉華之存摺、印鑑,本屬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縱其侵占賣出之款項,亦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業務行為無涉。
㈣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自永欣公司領出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
,交付被上訴人蔡秀琴囑其存入上訴人在鼎康公司之帳戶,係由王陳玉華陪同蔡秀琴前往辦理手續。蔡秀琴受上訴人之託代存入股票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㈤蔡秀琴於空白之增資配股領據上,盜蓋上訴人印鑑盜領新亞
公司增資股票6萬2,400股,及以代購股票為由,侵占上訴人買進之新亞公司20萬股部分,刑事庭既認定上訴人係自行保管其留存印鑑,而係於上訴人應辦理交割之際,始由蔡秀琴至上訴人之配偶所經營之診所,蓋用上訴人留存印鑑,可見蔡秀琴係受上訴人所託代辦交割。蔡秀琴所為代辦交割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亦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無任何密切關係,純屬蔡秀琴個人之犯罪行為。
㈥上訴人於84年11月18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檢舉蔡秀琴涉嫌盜賣股票約二千多萬元;王陳玉華亦於84年12月4日至臺北市調查處,就蔡秀琴盜賣股票乙事接受調查。上訴人不可能復於數日後即84年12月間,再同意出借高達552萬9,000元之新亞公司股票予蔡秀琴。
上訴人與蔡秀琴間,屬私人間借貸關係。
㈦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委託帳戶時,即簽立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上訴人既僅將其存摺交由蔡秀琴保管,自己持有印鑑,則蔡秀琴代上訴人所為提、存股票,及受上訴人委託買賣股票而應取得之交割款項,俱係由上訴人加蓋其留存印鑑始得完成。
㈧上訴人於開戶時已據告以不得將本人印鑑、存摺交予業務員
保管或使用,否則風險應自行承擔。元大公司於監督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事先對上訴人提醒告知,上訴人猶委由蔡秀琴保管存摺或保管王陳玉華之印鑑及存摺,致生損害,縱元大公司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難令元大公司與蔡秀琴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縱元大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既明知業務員不得
代為交割及保管存摺、印鑑,猶委託蔡秀琴代為保管存摺及王陳玉華之存摺及印鑑,致生損害,當屬重大之過失。雖上訴人稱於鼎康公司交易期間未收到鼎康公司寄發之交易對帳單,然同時間上訴人亦於永欣公司有大量交易,不可能未收到鼎康公司之對帳單,卻毫無異議。蔡秀琴與上訴人間若有股票交割或保管存摺等情事,仍係基於其等私人間委任或借貸關係,非屬執行上訴人與元大公司委任範圍內之行為,亦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明文禁止。倘蔡秀琴因持有存摺、印鑑,進而有盜領、盜賣股票之情事,乃與債務履行之行為無關,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4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負賠償責任。
㈩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關於元大公司部分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秀琴自76年1月起至84年6月24日離職止,為元大公司合併前身鼎康公司營業員,負責受託代客戶為買賣股票業務。
㈡上訴人於鼎康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及使用王陳玉華在鼎康公司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營業員為蔡秀琴。
㈢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15萬股,係分3次領回,各
領回10萬股(83年10月8日)、3萬股(83年11月3日)、2萬股(83年11月4日),有鼎康公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可稽(原審卷㈢第41-43頁)㈣上訴人主張蔡秀琴盜賣上訴人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
損害金額為560萬元;盜賣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4,000股,損害金額為324萬6,000元;盜賣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損害金額為405萬元;盜賣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損害金額為327萬元;盜賣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損害金額為570萬元;盜賣新亞公司融資股票15萬股,損害金額為116萬6,500元;盜賣太平洋公司融資股票10萬股,損害金額為118萬181元;冒領賣出新亞公司增資配股6萬2,000股,損害金額為99萬2,000元;盜賣新亞公司股票29萬1,000股,損害金額為462萬6,900元,合計應賠償上訴人2,983萬1,581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命蔡秀琴應如數給付,蔡秀琴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就蔡秀琴言,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蔡秀琴就此所為答辯,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五、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蔡秀琴再為給付,及元大公司應連帶給付或單獨給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蔡秀琴有無盜領上訴人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及中華開發公司股票15萬股?㈡蔡秀琴有無盜賣上訴人所有之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及元大多元基金股票10萬股?㈢蔡秀琴有無盜賣上訴人以融資買進而存放於王陳玉華帳戶之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及太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㈣蔡秀琴有無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㈤蔡秀琴有無詐欺取得上訴人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而交付之438萬648元?㈥蔡秀琴如有上開行為,是否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㈦如蔡秀琴有上開盜領股票、盜賣股票、侵占股票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㈧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㈨上訴人得否請求元大公司與蔡秀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㈩元大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免除其僱用人之責任?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54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蔡秀琴有無盜領上訴人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及中華開
發公司股票15萬股?⑴上訴人主張蔡秀琴於84年1月18日盜領上訴人之大同公司
股票10萬股,83年11月3日及83年11月4日依序盜領上訴人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各4,000股、2萬股之事實,業據提出蔡秀琴所立具承認領得上開股票之「借據」、「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券領回申請書」、「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領回交付清單」等為證(原審卷㈢第37-39、42-43頁)。其上均記載帳號為「000000-0號」,戶名或委託人為「張一惠」。
⑵上訴人於84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調處提出檢舉後,蔡秀琴
始於84年12月13日立具記載積欠上訴人股票之借據,意圖要求上訴人撤銷告訴,已據上訴人於蔡秀琴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明確。查蔡秀琴立具之借據所載股數達百餘萬股,價質不菲,倘上訴人確曾同意貸與蔡秀琴股票,衡情上訴人應會事先要求蔡秀琴出具借用之書據,載明借用股票之種類、股(張)數、何時償還及應付之代價等,資為憑據,甚且要求蔡秀琴應提供擔保,而非於對蔡秀琴提出檢舉後始由蔡秀琴書立借據。況蔡秀琴就其究係於何時向上訴人借用股票、每次借用之種類、張數、何時及如何償還等細節,均無法陳明,所抗辯其係向上訴人借用股票云云,難予採信。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蔡秀琴係未經其同意盜領股票,應屬可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85年度臺上字第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4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84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調處提出告訴,即指訴遭蔡秀琴盜領及盜賣股票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賠償原因。然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僅主張蔡秀琴盜領上訴人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4,000股(附民卷第10頁),迄95年8月24日始擴張訴之聲明,追加主張另中華開發公司股票12萬6,000股亦遭蔡秀琴盜領(原審卷㈢第5-14頁),此部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㈡蔡秀琴有無盜賣上訴人所有之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
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及元大多元基金股票10萬股?⑴上訴人主張蔡秀琴連續於83年12月27日、83年12月29日、
83年12月31日,盜賣上訴人之福昌公司股票各8,000股、5萬股、10萬股,蔡秀琴於鼎康公司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股款支票背面偽造上訴人之背書,而分別於楊銘中、劉友瑞帳戶提示兌領;蔡秀琴於83年12月28日盜賣上訴人之立益公司股票5萬股、5萬股,合計10萬股,得款支票於楊銘中帳戶內提示兌領;蔡秀琴於83年12月8日盜賣上訴人之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得款支票並於葉高麗子帳戶提示兌領等事實,業據提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鼎康公司為支付買賣股款所開立之支票影本、鼎康公司87年2月5日鼎康87行字第7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2年12月12日國世館前字第222號函及葉高麗子存摺等為證(原審卷㈢第48、50、52、155、192頁)。
⑵依買賣對帳單所載,上訴人之帳戶於83年12月28日立益公
司股票分兩批出賣之股款327萬元(1,640,000元+1,630,000元),扣除手續費各2,337元、2,322元,稅款各4,920元、4,890元,金額為325萬5,531元。而由鼎康公司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金額同為325萬5,531元,該支票於楊銘中之帳戶兌領;上訴人之帳戶於83年12月8日南港公司股票出賣之股款570萬元,扣除手續費8,122元及稅款1萬7,100元,金額為567萬4,778元。而由鼎康公司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金額同為567萬4,778元,於葉高麗子之帳戶兌領。元大公司抗辯楊銘中、劉友瑞及葉高麗子等人均為上訴人掌控之人頭帳戶,上訴人實際並未受有損害,葉高麗子帳戶之該筆交割款,於83年12月10日匯入當日即分5筆匯出,可見蔡秀琴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所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蔡秀琴未經其同意盜賣其所有之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及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於84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調處提出告訴,即指訴遭
被上訴人蔡秀琴盜領及盜賣股票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賠償原因。然上訴人於86年2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時,未主張蔡秀琴盜賣上訴人之元大多元基金股票10萬股(附民卷第10頁),迄95年8月24日始擴張訴之聲明,追加此部分之主張(原審卷㈢第5-14頁)。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部分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㈢蔡秀琴有無盜賣上訴人以融資買進而存放於王陳玉華帳戶之
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及太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⑴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4月15日以王陳玉華名義,融資買進
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並於同年月17日轉帳自備款174萬176元至王陳玉華帳戶供交割之用,蔡秀琴於84年5月10日盜賣上開股票並取走股款云云,雖據提出蔡秀琴自書承認領走上開股票之「借據」、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報告書」、自備款174萬176元轉帳資料、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報告書」(賣出)等件為憑(原審卷㈢第37、59-63頁)。惟查,元大公司抗辯84年5月10日王陳玉華帳戶賣出新亞公司融資股票15萬股,當日應收交割款共計120萬1,676元(含另其他股票買賣),交割款於84年5月12日自動撥入王陳玉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同日旋即領出120萬元,連同自第三人帳戶提領之款項(楊銘中23萬元、 蔡銘振 23萬元及劉友瑞62萬7,598元),分兩筆各106萬4,628元及118萬805元,匯入上訴人之子 林壯叡 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有經國泰世華銀行99年12月21日館前字第877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4紙及存入憑條2紙可稽(本院卷㈡第44、208-212、214頁)。此部分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於84年2月17日以王陳玉華名義,融資買進太
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並於同年月20日轉帳自備款122萬332元至王陳玉華帳戶供交割之用,蔡秀琴於84年2月23日盜賣上開股票並取走股款云云,雖據提出蔡秀琴自書承認領走上開股票之「借據」、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報告書」、自備款122萬332元轉帳資料、王陳玉華「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報告書」為證(原審卷㈢第37、57、65-68頁)。惟查,元大公司抗辯蔡秀琴賣出太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之交割款153萬8,586元,係轉入王陳玉華帳戶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2月21日館前字第87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本院卷㈡第46頁),此部分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蔡秀琴有無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
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12月13日自永欣公司帳戶領回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交付蔡秀琴代為存入其在鼎康公司帳戶,蔡秀琴予以侵占,其後在不知名第三人帳戶賣出云云,惟查,王陳玉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上訴人係於83年9月16及17日買進華隆公司股票共計20萬股,並於83年10月8日領回現股自行保管,其後,上訴人於83年11月16日將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存回永欣公司;復於83年12月10日再次申請領出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於83年12月12日領出後,由王陳玉華及蔡秀琴陪同,至臺灣集保結算所存入股票(本院卷㈤第386-387頁)。此部分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㈤蔡秀琴有無詐欺取得上訴人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而交付之43
8萬648元?⑴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4月間,欲以在鼎康公司之帳戶買進
新亞公司現股20萬股,蔡秀琴趁機違背上訴人之指示,先於84年4月12日,以王陳玉華之鼎康公司帳戶買進49張、劉友瑞之鼎康公司第61929-6號帳戶買進60張、楊銘中之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第000000-0號帳戶買進91張,合計20萬股,再向上訴人謊稱已依其指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要求上訴人匯款辦理交割,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84年4月14日匯款438萬648元至王陳玉華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大信公司買進賣出報告書、鼎康公司現股買進報告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㈢第87-90頁)。
⑵蔡秀琴於另案(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號)提出其助理李
台德依其指示製作之帳簿,記載有「劉友瑞交入」、「轉劉友瑞交割」、「劉友瑞交割」(原審卷㈣第121頁及背面),可見劉友瑞係蔡秀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李台德始會將劉友瑞帳戶之資金往來記載於蔡秀琴之帳冊上。再由上開蔡秀琴盜賣福昌公司及立益公司股票後,將得款支票在劉友瑞、楊銘中之帳戶兌領之情,足證劉友瑞及楊銘中係蔡秀琴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上訴人不可能指示蔡秀琴以劉友瑞、楊銘中之帳戶買進股票。且上訴人在鼎康公司設有帳戶,可以買進現股,無須以王陳玉華之融資戶買進新亞公司股票(上訴人僅借王陳玉華之帳戶買進融資股),益徵蔡秀琴並未依上訴人之指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反係藉此機會詐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股款438萬648元。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7年1月24日函所載,84年4
月14日上訴人匯入王陳玉華帳戶之438萬648元,其中90萬6,144元用於交割王陳玉華帳戶買進之49張新亞公司股票,其餘347萬4,504元經領出後,其中162萬4,448元與蔡銘振(蔡秀琴之胞弟)帳戶領出之59萬5,986元,合計222萬434元存入劉友瑞帳戶,用於交割劉友瑞帳戶買進之60張新亞公司股票,185萬56元與 連金盆 (蔡秀琴之母)帳戶領出之65萬元,合計250萬56元存入楊銘中之帳戶,用於交割楊銘中帳戶買進之91張新亞公司股票(本院重上卷㈠第51-57頁),足證蔡秀琴自始即為自己之利益,以王陳玉華、劉友瑞、楊銘中等人之帳戶買進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始會以其母連金盆及胞弟蔡銘振等人帳戶之款項,供交割劉友瑞等人帳戶買進之新亞公司股票。
⑷蔡秀琴嗣雖改稱蔡銘振帳戶領出之59萬5,986元,及連金
盆帳戶領出之65萬元,係因借貸關係而由蔡秀琴負責調度補足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與蔡秀琴有借貸關係,且蔡秀琴於偵查中係供稱:買入新亞公司200張股票須550萬元至560萬元,84年4月14日上訴人僅匯入王陳玉華帳戶438萬648元,不足辦理交割(本院重上卷㈠第248頁),即對於上訴人匯入王陳玉華帳戶之438萬648元不足以交割買入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多所質疑,甚至質疑上訴人之陳述矛盾云云;迄檢察官查出上訴人匯入王陳玉華帳戶之438萬648元,其中347萬4,504元係臨櫃領出,再將162萬4,448元與蔡銘振帳戶領出之59萬5,986元,合計222萬434元存入劉友瑞帳戶,用於交割劉友瑞帳戶買進之60張新亞公司股票,其餘185萬56元與連金盆帳戶領出之65萬元,合計250萬56元存入楊銘中帳戶,用於交割楊銘中帳戶買進之91張新亞公司股票後,蔡秀琴始改稱上開59萬5,986元及65萬元等款項,係因借貸關係而由蔡秀琴負責調度補足云云,其所言前後矛盾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而未足取。再參以蔡秀琴於刑事審理中辯稱其係向上訴人借得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原審卷㈢第37頁),將上訴人帳戶內不存在之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列載於借據云云,益徵蔡秀琴所抗辯係借貸關係為不實。
㈥蔡秀琴之上開行為,是否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
⑵經查,蔡秀琴自83年間至84年6月24日離職止,為鼎康公
司營業員,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業務員。而依當時有效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左列業務之人員:一、有價證券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二、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三、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四、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五、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第3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左列三種:一、高級業務員:負責前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主管、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等職務者。二、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者。三、助理業務員:協助業務員從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者」(80年6月18日修正後、85年1月8日修正前),蔡秀琴係從事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自應包括第4款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等職務。又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及第十八條事業之人員,係指左列業務之人員:……三在證券經紀商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之收付、保管之人員」(90年6月21日修正前),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85年1月8日修正前),證券商業務人員係包括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之人員,凡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外觀上均屬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職務,並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至於營業員、交割員等,僅為證券公司內部之區分,縱業務人員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僅生違反行政規定、行政處罰之問題,亦不得因此否定證券商已授權業務人員為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受託、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等行為之事實。元大公司抗辯其業務員之職務並不包括股票交割云云,顯有背於上開規定,委無足取。
㈦蔡秀琴上開盜領股票、盜賣股票、侵占股票及詐欺取財等行
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並明定上開第3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蔡秀琴盜領、盜賣、詐欺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股票,股款,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因股票遭蔡秀琴盜領、盜賣、詐欺,訴請以金錢賠償,而非請求股票,揆諸上揭說明,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民法第213條所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惟證券市場,瞬息萬變,尤其79年間股價飆漲,嗣後即逐漸下跌,迄今已無當年高價,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蔡秀琴盜領上訴人之股票,隨即賣出,或盜賣上訴人之股票,若上訴人訴請賠償時適股價低迷,仍命蔡秀琴以低價補回返還上訴人,以回復損害發生時持有股票之原狀,不僅未能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易鼓勵犯罪,是上訴人請求按其交付股票時所折算之價額以金錢賠償,應屬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蔡秀琴盜買、盜賣、詐欺股票當日股票之收盤價計算損害,核無不合。茲分述如下:
①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部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上訴人主張以84年1月18日蔡秀琴盜領大同公司股票當日之收盤價56元計算,上訴人之損失金額為560萬元(56元×100,000股),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電腦資料為憑(原審卷㈢第40頁),蔡秀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查考,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②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4,000股部分(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上訴人主張以83年11月3日、83年11月4日蔡秀琴盜領中華開發公司股票當日之收盤價134元、135.5元計算,業據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電腦資料為憑(原審卷㈢第45頁),蔡秀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查考。其中4,000股部分,依83年11月3日之收盤價134元計算,其餘2萬股部分,依83年11月4日之收盤價1
35.5計算,合計為324萬6,000元(134元×4,000股+13
5.5元×20,000股=3,246,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③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部分(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
上訴人主張蔡秀琴於83年12月27日盜賣8,000股,股款20萬8,000元;83年12月29日盜賣5萬股,股款126萬元;83年12月31日盜賣10萬股,股款258萬2,000元,共計405萬元,業據提出鼎康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憑(原審卷㈢第49頁),蔡秀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查考,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④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部分(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上訴人主張蔡秀琴於83年12月28日,將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分兩批盜賣之成交金額327萬元為損害金額,業據提出鼎康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憑(原審卷㈢第49頁),蔡秀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查考,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⑤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部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上訴人主張以蔡秀琴於83年12月8日盜賣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之成交金額570萬元為賠償金額,業據提出鼎康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憑(原審卷㈢第48頁),蔡秀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查考,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⑥上訴人為買進新亞公司現股而交付之438萬64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蔡秀琴背信、詐欺取得上訴人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而交付之438萬648元,致使上訴人損失438萬648元,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意旨,蔡秀琴對於收受上訴人匯款438萬648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依此金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㈧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任由蔡秀琴持有使用其證券交易存摺,且明知王陳玉華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係由蔡秀琴所保管,仍任由蔡秀琴在王陳玉華之帳戶買賣股票。上訴人均未發現異常,迄84年11月18日向臺北市調處提出告訴,致損害擴大。是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損害之發生,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述損害發生之原因,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損害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爰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酌減元大公司之賠償責任十分之四。至蔡秀琴詐騙上訴人為買進新亞公司現股而交付之438萬648元部分,尚難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元大公司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包
括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560萬元之十分之六為336萬元、中華開發公司股票4,000股53萬6,000元之十分之六為32萬1,600元、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股271萬元之十分之六為162萬6,000元、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之405萬元之十分之六為243萬元、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之327萬元之十分之六為196萬2,000元、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之570萬元之十分之六為342萬元(如附表所示)、蔡秀琴詐欺取得之新亞公司股票200張之股款438萬648元,共計1,750萬248元。
㈨上訴人得否請求元大公司與蔡秀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元大公司雖抗辯依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85號判決意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承其證券存摺由蔡秀琴保管,另其使用之王陳玉華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亦由蔡秀琴保管。上訴人將重要之證券存摺,任由蔡秀琴持有使用,亦知悉王陳玉華之證券存摺及印鑑由蔡秀琴保管,仍由蔡秀琴在王陳玉華之帳戶買賣股票,蔡秀琴雖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其違規代上訴人保管存摺,及代王陳玉華保管存摺、印鑑,係法令強制禁止之行為,不得謂證券商之營業員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牽連關係云云。
⑵惟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上開判
決已指明該「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顯與本案之事實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至於受僱人之執行職務,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早經最高法院多數判決一再採用,已成通說。元大公司援引上開判決以為抗辯,已非可採。查蔡秀琴利用營業員之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藉詞買賣股票需集中保管,及便於買賣交割股票及轉帳付股票款等由,持有上訴人之證券存摺,及王陳玉華之印鑑、存摺,並利用受託買賣股票、辦理股票交割之機會,趁機盜蓋上訴人之印鑑,再以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身分,從事股票受託買賣、交割、款券收付保管,進而盜領、盜賣上訴人之股票,或詐得挪用上訴人交付之交割款,或侵占上訴人送集保之股票。包括:①蔡秀琴藉口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趁機在空白之存券領
回申請書上盜蓋上訴人印鑑,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再以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身分辦理存券領回,盜領上訴人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10萬股及中華開發公司股票2萬4,000股。
②蔡秀琴以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身分,盜賣上訴人之福昌公
司股票15萬8,000股、立益股票10萬股、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藉口代客戶辦理股票之交割,趁機在交割憑單盜蓋上訴人之印鑑,以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身分辦理交割、款券收付,擅自領取鼎康公司交付之得款支票,偽造上訴人之背書,在第三人帳戶提示兌領。
③蔡秀琴向上訴人謊稱已代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20萬股,
以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身分辦理收取交割款,而詐得上訴人交付之交割款438萬648元。
⑶依上所述,足見業務員如利用代客買賣股票之機會,於營
業時間,在其僱用人之營業場所,私下代客戶保管股票、印鑑或存摺,或代客戶辦理股票交割等事務,即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蔡秀琴保管持有上訴人存摺,自與蔡秀琴執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4款股票買賣交割之業務有關,蔡秀琴因此利用此職務機會,於上班時間在鼎康公司,盜領、盜賣上訴人、王陳玉華存放於鼎康公司之股票,顯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元大公司應與蔡秀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欲以自己於鼎康公司開立之帳戶,購買新亞公司股票200張,而將交割款438萬648元匯至蔡秀琴指定之王陳玉華帳戶,蔡秀琴所為均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之業務人員業務範圍。
蔡秀琴上開詐騙得交割款438萬648元部分,顯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詐騙得交割款部分並屬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蔡秀琴為上開股票受託買賣、交割及款券收付保管,外觀上均屬證券商業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並視為該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其所為之侵權行為,不僅為其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亦係利用執行證券商業務人員職務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侵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證券商業務人員執行之職務有密切關係,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元大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蔡秀琴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即非無據。㈩元大公司得否以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免除其僱用人之責任
?⑴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89年5月5日施行),固增
訂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就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調整,作明文規範,惟該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訂有專節並於施行細則作補充規範相較,消費者保護法之制度內容較民法之規定周延縝密,而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之規範領域雖有不同,但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制度內涵應有相通之處。是於非屬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之解釋適用,除應尋求定型化契約之法理予以補充解釋外,並可藉助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補充民法規範之不足。
⑵定型化契約條款何種情形可認為顯失公平,民法第247條
之1並未規定,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則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以上條項所謂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列舉如下4項: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上開規定,應可援引作為補充民法前揭條文解釋適用上之依據。上訴人於元大公司合併前身鼎康公司開戶委託買賣股票時,固曾出具聲明書,聲明:「立切結書人玆聲明本人在鼎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之帳戶000000-0號,未曾將本人之股票、股票保管條、存摺、開戶印章、帳戶交付予貴公司業務人員保管、持有、使用……,如因此致生本人任何之損害,係屬本人自己之風險,概與貴公司無涉」,有元大公司提出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㈡第36頁)。惟觀諸該聲明書之條文,係該公司單方預訂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即上訴人),依照該預定條款而訂立之附合契約,亦即屬定型化契約,自應受上開條文及解釋之規範。而上開免除元大公司責任或上訴人拋棄求償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適用之結果,不問元大公司或其受僱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均得免責,上訴人並應拋棄其求償權利,即其注意義務相對於上訴人,顯非相當,對於上訴人極為不利,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在該範圍內,應認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不得作為有利於元大公司之判斷。
元大公司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544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元
大公司給付,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元大公司之請求,就大同
公司股票10萬股、中華開發公司2萬4,000股、福昌公司股票15萬8,000股、立益公司股票10萬股、南港公司股票10萬股,及蔡秀琴詐欺取得上訴人為買進新亞公司股票而交付之438萬648元部分,既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54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給付,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元大公司之請求,就主張
蔡秀琴盜賣上訴人以融資買進而存放於王陳玉華帳戶之新亞公司股票15萬股及太平洋公司股票10萬股,暨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應准許,其依民法544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元大公司給付,亦無理由。
⑶依蔡秀琴行為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77年1月29日修正
)第2條、第62條第2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8條規定,一般投資人如欲為有價證券之交易,須透過證券商在公開市場上交易。證券商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與投資人簽訂開戶契約書,始得為之。又為保障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證券交易法第177條規定「證券商、營業員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證券交易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而80年6月18日修正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即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且70年8月28日修正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10條並規定,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或借貸有價證券,委託人亦不得將委託買進之證券或賣出證券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存放於證券經紀商或其人員(包括負責人、經理人及所有工作人員等)處,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第11條亦規定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應透過證券經紀商經登記合格之營業員代為買賣,並依規定辦妥託辦、成交及交割等手續,不得與他人私相授受,否則,委託人應自負其責。可見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委託人亦不得將其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交由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保管或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員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否則委託人自負其責,不得向證券商求償。又依上訴人與鼎康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委託貴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除於實際委託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證券名詞、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貴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外,特先訂定本契約,並願與貴證券經紀商共同遵守下列條款:證券交易所章程、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及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規約、及證券交易所隨時公告事項及修正規則,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81號刑事影印卷㈠第213頁),即已將上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及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有關上訴人與鼎康公司權利義務之規定,列為契約之內容。至於上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列之禁止規定,既屬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執行職務之事項,自非證券商依上開委託契約所應履行債務之行為。準此,上訴人將其證券帳戶存摺交由蔡秀琴保管,有違上揭規定,且非屬元大公司依上開委託契約應履行債務之職務行為,蔡秀琴利用該證券帳戶存摺盜賣上訴人之中華開發公司股票12萬6,000股及元大多元基金股票10萬股,縱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亦不得視同元大公司於履行債務之故意或過失,即令蔡秀琴為元大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無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之適用,元大公司就此部分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元大公司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包括大同公司股票336萬元、中華開發公司股票194萬7,600元(321,600元+1,626,000元)、福昌公司股票243萬元(000000元+756000元+0000000元)、立益公司股票196萬2,000元、南港公司股票342萬元、蔡秀琴詐欺取得之438萬648元,合計為1,750萬248元。上訴人得請求蔡秀琴賠償之部分,再加計原審已確定之99萬2,000元及462萬6,900元,未逾原審已判決確定之2,983萬1,581元,上訴人不得請求蔡秀琴再為給付。又上訴人86年2月4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86年2月17日(大同公司、中華開發公司2萬股及蔡秀琴詐得之438萬648元部分)、86年7月23日之追加聲明狀之送達日期為86年7月25日(中華開發公司4,000股、福昌公司、立益公司及南港公司股票部分),有送達證書及追加聲明狀可憑(附民卷第7、11頁),上訴人依此請求之936萬6,648元(3,360,000元+1,626,000元+4,380,648元=9,366,648元),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86年2月18日起;其餘813萬3,600元(321,600元+2,430,000元+1,962,000元+3,420,000元=8,133,600元),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8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元大公司此部分之給付,應與蔡秀琴負連帶之責。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元大公司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中就蔡秀琴部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就元大公司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蔡秀琴聲請調查 杜天興 、林壯叡、羅文化等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賣出華隆公司股票20萬股之交割款支票由何人提示兌領;元大公司聲請調查葉高麗子帳戶於83年12月10日匯入之567萬4,788元當日再分5筆匯出之情形,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一、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0萬8,648元,││及其中1,014萬648元自民國86年8月8日起,其餘2,386萬││8,00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22萬1,32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8月8日起;1,302萬元自86年7月24││日起;其餘2,440萬4,00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件二:
┌───────────────────────────┐│一、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3,183萬3,648元,及其中1,014萬││648元自86年8月8日起,其餘2,169萬3,00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4萬6,32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8月8日起;1,302萬元││自86年7月24日起;其餘2,222萬9,00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04萬3,62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8月8日起;1,302萬元自86││年7月24日起;其餘2,222萬9,00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件三:
┌───────────────────────────┐│一、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3,183萬928元,及其中1,014萬648││元自86年8月8日起,其餘2,169萬28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㈠先位聲明:元大公司應就蔡秀琴應給付(含已確定部分││)中之5,604萬3,60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8月8日起;1,302萬元自86年7月24日起;其餘2,222萬││6,28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蔡秀琴連帶給付。││㈡備位聲明: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04萬3,60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8月8日起;1,302萬元自86││年7月24日起;其餘2,222萬6,28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件四:
┌───────────────────────────┐│一、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3,183萬928元,及其中1,014萬648││元自86年8月8日起,其餘2,169萬28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㈠先位聲明:元大公司應就蔡秀琴應給付(含已確定部分││)中之5,604萬3,60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8月8日起;1,355萬6,000元自86年7月24日起;其餘││2,169萬28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蔡秀琴連帶給付。││㈡備位聲明: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04萬3,60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8月8日起;1,355萬6,000元││自86年7月24日起;其餘2,169萬28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件五:
┌───────────────────────────┐│一、蔡秀琴應再給付上訴人2,799萬6,928元,及其中1,014萬││648元自86年8月8日起,其餘1,785萬6,280元自95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㈠先位聲明:元大公司應就蔡秀琴應給付(含已確定部分││)中之5,220萬9,60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2月18日起;1,355萬6,000元自86年7月26日起;其餘││1,785萬6,280元自95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蔡秀琴連帶給付。││㈡備位聲明:元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20萬9,609元,及││其中2,079萬7,329元自86年2月18日起;1,355萬6,000││元自86年7月26日起;其餘1,785萬6,280元自95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
┌──┬──────────────┬────┬────┬──────┬────┐│編號│有價證券名稱│數量│每股單價│合計│扣除十分│││││(新臺幣│(新臺幣)│之四賠償│││││)││責任後之│││││││金額(新│││││││臺幣)│├──┼──────────────┼────┼────┼──────┼────┤│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56元│5,600,000元│3,360,00│││││││0元│├──┼──────────────┼────┼────┼──────┼────┤│二│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134元│536,000元│321,600│││││││元│├──┼──────────────┼────┼────┼──────┼────┤│三│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2萬股│135.5元│2,710,000元│1,626,00│││││││0元│├──┼──────────────┼────┼────┼──────┼────┤│四│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26元│208,000元│124,800│││││││元│├──┼──────────────┼────┼────┼──────┼────┤│五│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5萬股│25.2元│1,260,000元│756,000│││││││元│├──┼──────────────┼────┼────┼──────┼────┤│六│福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25.82元│2,582,000元│1,549,20│││││││0元│├──┼──────────────┼────┼────┼──────┼────┤│七│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32.7元│3,270,000元│1,962,00│││││││0元│├──┼──────────────┼────┼────┼──────┼────┤│八│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57元│5,700,000元│3,4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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