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在新竹縣○○鄉○○路○段上經營檳榔攤,2人因故產生嫌隙,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1時
30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出手拉扯甲○○之頭髮,並掌摑甲○○臉頰3、4下,致甲○○受有右上唇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元,且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