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4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豪業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元,又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依該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另以,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承上,因本件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恐無擔任清算人意願,如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為之,因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嗣拒絕預納,揆諸上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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