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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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漢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簡字第20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漢強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早上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送貨,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陳鴻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陳鴻生受有頸椎痛、上背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二側上肢麻木及右側關節囊炎、咬肌及頸肩肌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鴻生告訴被告莊漢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