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聲請人衛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士銘 相對人ALVARADESALOMESALAMANCA( 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號2樓),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惟於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時,尚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並兼顧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而非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其到期日記載為「中華民國2014年4月16日」,雖於簽發票據之習慣上,常填載一定時間後之日期為到期日,然依常理推斷,一般人生命週期僅有數十年,發票人當不可能簽發一千餘年後之始由本人付款之本票交付執票人;另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中之「中華民國」四字乃事先印製,並非發票人自行書寫,而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14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故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應解釋為「西元2014年4月16日」即「民國103年4月16日」。聲請人就此本票既已提出本票原本,又陳報已於103年10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其聲請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89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001│103年4月15日│43,320元│103年4月16日│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