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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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台南長億城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天雲 相對人 呂義久
賴淑子 薛紫芳 魏振基 (歿) 吳啟銘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8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義久、賴淑子、薛紫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五六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呂義久、賴淑子、薛紫芳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即明。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6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88
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3月17日南院龍95執全簡字第3567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567號(含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8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經聲請人撤回,部分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390號調卷拍賣完畢,又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呂義久、賴淑子、薛紫芳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ꆼ惟相對人魏振基已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魏振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和說明不符,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魏振基、吳啟銘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若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魏振基、吳啟銘限期行使權利,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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