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842號聲請人 吳慶祥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5,600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 余碧霞 ,受票人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因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命聲請人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資料,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遞狀補陳系爭支票係發票人余碧霞為繳納六月份之保費所開立,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繳納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係發票人余碧霞為支付保費而開立予南山公司,僅係由業務員即聲請人吳慶祥代領,顯見發票人余碧霞所欲轉讓票據權利之相對人為南山公司;又聲請人如欲取得票據權利,自應由受款人南山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始為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發票人、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