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宣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宣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宣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為不勝酒力而自摔至蓮花池內,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彭宣淇 男 39歲(民國75年9月28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宣淇自民國114年5月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1樓其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196巷口前,因騎車自摔倒地掉入路旁之蓮花池裡,為路過民眾發現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宣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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