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唯哲
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91號、第26400號、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唯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琳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前應補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秦唯哲、李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其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期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竟為本案犯行,應予懲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秦唯哲為高中畢業、被告李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服務業、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秦唯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琴酒壹瓶、蜜桃伏特加壹瓶、君度橙酒壹瓶、原味迷你伏特加參瓶、藍鑽琴酒參瓶、百家得蘭姆壹瓶、蠟筆小新綜合文具壹組、芭比迷你樂園壹組
,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琴酒壹瓶、蜜桃伏特加壹瓶、君度橙酒壹瓶、原味迷你伏特加參瓶、藍鑽琴酒參瓶、百家得蘭姆壹瓶、蠟筆小新綜合文具壹組、芭比迷你樂園壹組
,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起司辣味魚肉棒壹包、百齡罈紅璽 蘇格蘭 威士忌壹瓶、黑牌威士忌(小)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秦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0號
第26403號
第19091號
被 告 秦唯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9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唯哲、李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中和漢陽店,秦唯哲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 謝智詠 管領之琴酒1瓶、蜜桃伏特加1瓶,李琳徒手竊取君度橙酒1瓶、原味迷你伏特加3瓶、藍鑽琴酒3瓶、百家得蘭姆1瓶、蠟筆小新綜合文具1組、芭比迷你樂園1組(以上商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7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智詠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李琳於114年3月15日1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中和中漢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副店長 劉妡琦 管領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起司辣味魚肉棒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全家中和中漢店,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小)1瓶(以上商品共價值約62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妡琦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秦唯哲於114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repipiarmario店內,竊取該店店長 莊蕙瑜 所管領之毛帽1頂(價值8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莊蕙瑜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詠、劉妡琦、莊蕙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唯哲、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詠、劉妡琦、莊蕙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4年度偵字第26400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114年度偵字第26403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19091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在同一店內多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同日所為之數行為,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同日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前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