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秦唯哲

李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91號、第26400號、第2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唯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琳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關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前應補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秦唯哲、李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其前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期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竟為本案犯行,應予懲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秦唯哲為高中畢業、被告李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服務業、勉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秦唯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琴酒壹瓶、蜜桃伏特加壹瓶、君度橙酒壹瓶、原味迷你伏特加參瓶、藍鑽琴酒參瓶、百家得蘭姆壹瓶、蠟筆小新綜合文具壹組、芭比迷你樂園壹組

,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琴酒壹瓶、蜜桃伏特加壹瓶、君度橙酒壹瓶、原味迷你伏特加參瓶、藍鑽琴酒參瓶、百家得蘭姆壹瓶、蠟筆小新綜合文具壹組、芭比迷你樂園壹組

,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起司辣味魚肉棒壹包、百齡罈紅璽 蘇格蘭 威士忌壹瓶、黑牌威士忌(小)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秦唯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毛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0號

                       第26403號

                       第19091號

  被   告 秦唯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9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唯哲、李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14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中和漢陽店,秦唯哲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 謝智詠 管領之琴酒1瓶、蜜桃伏特加1瓶,李琳徒手竊取君度橙酒1瓶、原味迷你伏特加3瓶、藍鑽琴酒3瓶、百家得蘭姆1瓶、蠟筆小新綜合文具1組、芭比迷你樂園1組(以上商品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7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智詠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李琳於114年3月15日14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中和中漢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副店長 劉妡琦 管領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起司辣味魚肉棒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全家中和中漢店,接續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黑牌威士忌(小)1瓶(以上商品共價值約62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劉妡琦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秦唯哲於114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之repipiarmario店內,竊取該店店長 莊蕙瑜 所管領之毛帽1頂(價值89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莊蕙瑜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智詠、劉妡琦、莊蕙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唯哲、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詠、劉妡琦、莊蕙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4年度偵字第26400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114年度偵字第26403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4年度偵字第19091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在同一店內多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在刑法評價上,同日所為之數行為,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就同日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前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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