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維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禁止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女實施暴力、騷擾及跟蹤行為,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其仍於113年12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3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法院審斷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法官於該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住所在本院轄區,有受刑人執行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條件:㈠禁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涂苡 暘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女陳○希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 涂苡暘 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女陳○希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又原判決係認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該案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該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條件:㈠禁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涂苡暘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女陳○希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告訴人即被害人涂苡暘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女陳○希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是否履行前開條件,係原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有正確法治之觀念,並預防其再犯,從而自可推論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上開條件,受刑人即無由受緩刑之宣告。
(四)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咸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兩案彼此之關聯性尚屬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罪,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本質屬危險犯,保護法益為公眾交通之安全,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予以宣告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該案件,即驟認其對前案所犯案件未見悔悟自新,進而認為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以啟自新。又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本院認受刑人仍得經由前揭緩刑之宣告,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