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坤

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前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建坤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2、3、4、6、8「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如附表編號1、2、3、4、6、8「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2、3、4、6、8「購毒者/受領毒品者」欄所示之人。此外,李建坤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7、9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5、7、9「毒品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予如附表編號5、7、9「購毒者/受領毒品者」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建坤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建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居章王麗卿李泓霖劉仁德王信和劉建誠 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楊居章、王麗卿、李泓霖、劉仁德等人住處)、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居章住處)、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253號、第326號、第413號通訊監察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又以被告李建坤自始於警詢時即已講明其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犯行係受迫於經濟困難而販賣毒品,亦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益徵被告李建坤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李建坤就附表編號1、2、3、4、6、8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7、9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各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建坤就本案如附表所示6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李建坤就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不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其毒品上游張○○(因仍在偵查中,故於本院應公開之裁判書中不予揭露其全名),暨其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4月7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400635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隨該案移送書所附之調查卷宗(含該案被告張○○及其他向張○○購買者之筆錄、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425頁)存卷可按,所指之交易數量亦與被告李建坤如附表編號8、9所示(日期分別係發生在113年5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轉手數量並無不合理之歧異可指,足認被告李建坤供稱其如附表編號8、9所示犯行,其毒品來源應係前指之張○○無訛,從而被告李建坤就本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李建坤本案被訴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前揭減刑規定固有免除其刑之寬典,但衡諸前述,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之規定就得適用該規定之附表編號8、9所示之犯行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所涉本案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6次犯行,審諸購毒者僅分別為證人劉仁德、李泓霖、王信和、劉建誠等寥寥數人,歷次交易量亦不過各1小包,各次交易金額亦甚低,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經上述減刑後,附表編號1、2、3、4、6等5次犯行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4、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前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致其得諭知免刑或有期徒刑5年以上,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非輕,是類似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倘此等援引刑法第59條之情形,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並無其他減刑事由時始可為之,將使被告降低其於被查獲後犯後態度良好、更積極協助司法警察機關偵辦其他毒品犯罪行為人之動機,更有悖於平等原則之普遍要求,爰乃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⒋至被告本案所涉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中編號5、7所示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此部分2次犯行,最低均僅須科處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編號9部分之犯行前已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時敘明不宜免刑,在此情形下所諭知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更無過苛之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之3次犯罪,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⒌被告所涉本案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2、3、4、6、8)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⑵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依附表編號1、2、3、4、6、8所示被告李建坤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數量及販賣對象等節,被告李建坤僅為賺取蠅頭小利而已,堪認屬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衡酌前述,若僅依被告李建坤有其他減刑事由即認其不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亦不啻無視於平等原則,而令被告失去獲取減刑規定適用之動機。故本院審認上情,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李建坤所為此部分所列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

 ⒍被告李建坤就本案被訴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前開不同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並應遞減之。至其被訴如附表編號9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多數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李建坤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他人,又率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轉讓,致使買受或因而獲取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將第一級毒品無償轉讓他人,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李建坤之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李建坤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或轉讓之不同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暨被告李建坤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與職業(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及其病歷資料所示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499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所示順序分別從輕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亦始終為特定少數,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外,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實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準此,爰就被告李建坤本案所犯各罪,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8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建坤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所示價款加總合計,其共得款7,000元,是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受領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1

劉仁德

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3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之2三樓

1小包

1,000元

2

劉仁德

113年4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

同上

1小包

1,000元

3

劉仁德

113年4月22日上午7時1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1小包

2,500元

4

李泓霖

113年5月3日下午4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現主時娃娃機店)

1小包

500元

5

王麗卿

楊居章

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小包

無償轉讓

6

王信和

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35分許

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綜合體育場附近路邊

1小包

1,000元

7

王信和

113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

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OK便利商店附近路邊

1小包

無償轉讓

8

劉建誠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

1小包

1,000元

9

劉建誠

113年5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

基隆市中山區協和街附近

1小包

無償轉讓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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