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上訴人 彭永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温俊富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分割共有物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5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即原告就訴請分割土地應有部分價值0000000元(土地面積71.5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臺幣<下同>74900每平方公尺/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3)+被上訴人就訴請分割之房屋應有部分價值109000元=00000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