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6號

原告 陳宣佑

被告 彭政順

陳松生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處理在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生時間為民國108年9月14日,經原告調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肇事時間應為108年9月12日,顯然民事起訴狀(109年度店司補字第

   1490號)所檢附之原證四為非事故證物,且當時原告為限速50公里以下駕駛機車至學校上課,被告陳松生有疏失未注意前後車況因素,事故鑑定意見書責任事實內容已有明顯錯誤及無公權效力。另兆豐保險公司員工即被告彭政順作業管理及SOP程序是否有疏失,再請鈞院核查其合理性,因兆豐保險公司經過1年才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有造成原告的損害,如果被告彭政順早一點跟原告聯絡,原告就可以去做維護其權利的準備;又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內容極為空泛且語無倫次,皆未針對原告訴求事項詳細提出答辯與書證。

  ⒉原告機車受損嚴重須修復29,600元,經折舊後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0,920元,且原告因事故機車受損及人員傷害須治療等影響生活作息,無法上班打工致減少收入損失,自108年10月間至109年7月間合計10個月,依據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合計減少收入損失238,000元,依72折計算約為169,080元,為維護原告權益,向被告請求機車損壞修復10,920元及無法上班收入損失169,080元,合計180,00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依照鑑定報告本件事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陳松生無肇事責任,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起訴內容極為空泛,除爭執事故資料正確性,復又爭執與本件求償無關之事項,且原告內容語序混亂、詞不達意,使人難以理解其所想表達之意思;原告對於請求之項目除提出機車估價單、受損照片外,關於無法上班之依據亦無舉證,自不足採。另被告彭政順非本件事故侵權行為人,原告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陳松生駕駛BBB-6126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及其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41-45頁、第125頁、第129-133頁、第171頁、第181-185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松生有疏失未注意前後車況因素,事故鑑定意見書責任事實內容已有明顯錯誤及無公權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為佐,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未能證明被告陳松生有何違規之過失行為或肇事因素及事故鑑定意見書有何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陳松生應負損害賠償ㄧ,核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彭政順經過1年才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有造成原告的損害,如果被告彭政順早一點跟原告聯絡,原告就可以去做維護其權利的準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彭政順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及其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彭政順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陳松生、彭政順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機車損壞修復費及無法上班之收入損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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