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九五二○、九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及 謝連富 (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程家峰 (另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相偕前往台北市○○○路○段漲停板KTV酒店飲酒作樂。翌日(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結帳離去,並一同搭乘電梯下樓。在一樓電梯口,適有 金興華曾志傑 及其 呂姓 、黃姓之不詳名字成年男子,正等電梯欲上該酒店與友人 張建和 會合。雙方於進出電梯交會時,身體發生擦撞,金興華等人遂出言挑釁,雙方一言不合,各均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大打出手。金興華、曾志傑等並持滅火器、菸灰筒等物毆打謝連富。乙○○及程家峰見狀亦基於與謝連富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鬥毆。張建和在樓上獲知樓下鬥毆情形,亦下樓乘勢追出參與鬥毆,謝連富乃遭金興華、曾志傑等人毆打致眼臉部瘀傷。乙○○原擬打電話求援,但發覺謝連富受傷,復仍遭金興華等人毆打,乃與程家峰及甲○○跑到馬路對面,三人即先後衝進台北市○○○路○段二五之八號便利商店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店長 張理強 不備之際,先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人亦自掉落於地之水果刀各搶奪水果刀一把,衝出店外。至店外之民生東路上,張建和、金興華、曾志傑三人見狀即衝向乙○○、程家峰,甲○○持刀閃避於該便利商店左側靠林森北路處。乙○○、程家峰二人見張建和、金興華、曾志傑三人衝向前來,二人一時氣憤,變更原傷害之犯意而萌生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刀迎向前去。在台北市○○○路○路上,由乙○○持該搶奪而來之水果刀砍殺張建和,使張建和左前胸穿刺傷長十公分,及於胸骨深入胸腔,切斷左第三、第四肋軟骨、深達心包囊、心臟左右心室大量出血、血心囊、血胸,右前胸、背右側、背左側、右鼠蹊部、右大腿上端、右鼠蹊部及右下腿膝蓋部半圓形等處切傷,當場倒臥血泊,送醫不治死亡。而乙○○並持刀揮砍金興華,使金興華受有背部裂傷一處,幸金興華及時閃避,始免遭續行被砍,而免於難。至程家峰則持其搶奪而來之水果刀猛砍曾志傑,使曾志傑受有前胸、兩前臂、右腹、肝臟、左腹、後頸部等處裂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嗣警方獲報馳至現場,於前開便利商店及案發現場,扣得水果刀一把及刀鞘四支,並循線查獲就醫中之謝連富、乙○○,另甲○○向警投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共同殺人罪刑;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甲○○於偵查中供稱:乙○○就衝進一家便利商店,我與程家峰隨後跟進,張拿了四把水果刀,交予我一把,我們就走出便利商店,有一人往林森北路方向跑,我跟了過去,但那人跑掉了;又稱:我出來後,就看見有一人往林森北路方向跑,我追過去,約追了三、四十公尺,沒追上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卷第一九八頁)。證人 吳天仲 證稱:我向右側(林森北路方向)跑了大約二十五公尺距離,想要找些木棒之類物品,但我背後隱約有喊別走,我不能確定距離多遠,但聲音很清晰(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證人張理強於偵查中證稱:三人拿水果刀出去後,與人發生鬥毆,……,第一位拿二把刀,後二位各拿一把刀,……,其中一人在對面街賣文物寶石店前騎樓下,在那殺人,其中一位在我店門口右前方馬路上在殺人,另一人則持刀往林森北路方向追對方的人等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所供如果無訛,甲○○似有持水果刀追吳天仲之事實。原判決事實僅記載甲○○搶奪水果刀一把,至店外持刀閃避於該便利商店左側靠林森北路處等情,對於甲○○持水果刀追吳天仲之事實恝置不論,自有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吳天仲似與張建和同行之人,究竟甲○○持刀追逐吳天仲之目的何在?是否為殺人犯意之表現?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行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乙○○、程家峰及甲○○跑到馬路對面,三人即先後衝進台北市○○○路○段二五之八號便利商店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趁店長張理強不備之際,先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人亦自掉落於地之水果刀各搶奪水果刀一把,衝出店外等情。係認定彼三人對於搶奪之行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但於理由內說明「依被告甲○○及程家峰所供,因見被告乙○○進入便利商店,始尾隨進入便利商店,而查於該便利商店內,三人亦未就何以取刀有所謀議」云云,似又認甲○○三人對於搶奪行為並無謀議行為,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難認適法。㈢乙○○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水果刀是放在置物架上,我伸手去抓,弄翻了,掉在地上,我拾起一把,當時林與程也進來了,我把皮夾子交予林,要他去付帳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五十七頁)。所供如果可採,乙○○取得水果刀後,似欲付款。則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值研酌。實情是否如此?此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或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㈣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搶奪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判決認定被告二人與程家峰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便利商店店長張理強不備之際,由乙○○自置物架上搶奪水果刀二把,而程家峰及甲○○二人亦自掉落於地之水果刀各搶奪一把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既與程家峰結夥三人犯搶奪罪,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等及被告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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