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161號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彭文相 )代表人 游月雲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彭文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月15日11時29分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587號旁(慢車道)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以106年5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2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本件舉發機關所設「前有測速照相」之移動式警告標示,係設立於桃園市○○區○○路○段1417之1號前之安全島上,故本件爭點所在,乃該標示之位置與實際遭舉發違規地點之距離,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100至300公尺之距離。然原審勘驗採證影片中並無出現忠義路1段1417之1號之門牌,故影片中最高速限40公里之標誌牌,是否位於上開地址前,即非無疑。且上訴人前已提出忠義路1段1417號與實際遭舉發違規地點之距離長達1.7公里,足證警告標示之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地點的距離至少為1.7公里,顯已超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原審亦非不能就兩者之距離親赴現場勘驗而為確認,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逕依舉發機關所提起始地點不明之影片認兩者位置相距216.9公尺,致此事實未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然查:㈠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交字第154號交通裁決事件,原係起訴
主張違規地點之速限標誌為限速「60」公里,且距離舉發機關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為1.25公里,並陳稱舉發機關所指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語之分隔島(交通島),其上之分道標誌,經上訴人前往現場採證,發現左下角乃彎曲變形(106年度交字第154號卷【下稱154卷】第7頁上方照片),與舉發機關所提照片顯示分道標誌乃完整如新(154卷第7頁下方照片),有所不同,可見舉發機關之照片乃係經過偽造、變造等語(154卷第2頁)。然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原告(按:即本件上速人)已自陳該『60公里』速限標誌距離測速地點已達1.25公里,且觀原告所提相片,該『60公里』速限標誌之路段亦無如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分隔島),是足認該標誌並非拘束系爭地點駕駛人之標誌,則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尚屬無據,不足憑採。」「依舉發機關106年8月15日函文檢送之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可知舉發警員於106年1月15日上午10時41分即在現場進行測速勤務之前,有在該路段距離測速地點前
220公尺處,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移動式警告標示,以上有示意圖及顯示拍攝時間為『106年1月15日上午10時41分』之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按:指154卷,下同】第37-39頁),警方並提供於同日測得超速之3張採證相片以資參佐(其中1張即為原告車輛,見本院卷第40頁)。據上,足認本件舉發機關所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亦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第4、5頁,154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㈡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則以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就「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語設置地點(忠義路1段1417之1號)與違規地點(即執行測速照相之地點,忠義路1段587號)之距離,是否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100至300公尺,而非僅憑舉發機關所述220公尺遽為認定,實則兩地點相距1.7公里,並不符合規定等語(原審卷第8、9頁)。
然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已於原審判決敘明:「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影片開始時員警站立於慢車道最高速限40公里之標誌牌旁之紅磚人行道,員警隨後走至前方約十公尺左右之電線桿路邊,影片時間25秒時,員警放置測距輪至地面,面板單位為METER(即公尺)數值並已歸零。影片時間45秒時,員警持測距輪沿道路邊線往前直走。影片時間3分11秒時,測距輪面板黑色區域數值顯示為『216.9』,尾數白色區域數值顯示為『9』。影片3分18秒許,測量員警回頭看同時密錄器錄得測速照相器採設旁之鐵皮屋。鐵皮屋前人行道旁有草叢。』,上開勘驗結果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按:指原審卷】第60頁正反面)。且依再審原告(按:即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照片所示(原審卷【按:指154卷,下同】第14頁至第15頁),執勤員警進行測速並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與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測距儀器所顯示216.9公尺處之景象互核為一致,且查原審卷第14頁之證據照片亦隱約可見道路左前方有加油站,亦與原審卷第62至63頁舉發機關函文檢附之採證照片內所呈周遭建物景象為相符。堪信採證光碟內員警進行測量之起點與終點,確實係本件測速警示標誌設置地點及測速取締地點,並無違誤。」(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16、17頁),核屬適法有據,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核屬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指摘認定事實有瑕疵,進而謂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