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告 曾楚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0,00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8日至112年5月8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惟被告自110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萬0,00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借款是事實,也有還款,但因過了期限銀行沒有扣款,希望能讓我分期付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