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85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汪怡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孟謙 間請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且書狀並未經當事人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簽名及補繳抗告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簽名及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