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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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吳黃粉

陳翊維

吳水木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嗣後原告又於111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及嘉義分會、吳水木等人,然原告追加訴狀中並未表明追加之訴是否有符合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難認原告追加之訴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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