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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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37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吳黃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嗣後原告又於111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及嘉義分會、吳水木等人,然原告追加訴狀中並未表明追加之訴是否有符合民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難認原告追加之訴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