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91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被告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87元,及其中2萬5,0
80元,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108年4月24日止共簽帳消費累計2萬5,080元(及結算至110年9月26日止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1萬3,107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確有刷卡消費,但因案服刑而未能清償,希望出獄後能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187元,及其中2萬5,080元,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