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簡字第2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平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乾明 、 賴乾瑋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之部分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30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