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智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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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六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
代 表 人 T.G.J.BEH.
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子 為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李緁華 原名 李雅雯 .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案號:101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
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
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
,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
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5號研討結論)。
三、經查,被告李緁華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度
偵字第1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事證明確,於
民國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六智簡字第3號判處罪刑
在案,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查,
而原告迄至101年5月24日即簡易程序終結後,才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前說明,
應認本件起訴違反法律規定,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