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丙○○、甲○○均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均緩刑參年。扣案之辰豐汽車商行簽帳單商店自存聯、持卡人存根聯各參張共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原名 蔡月雲 )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辰豐汽車商行(下稱辰豐車行)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負責人,甲○○係與 蔡佩甄 共同經營上開車行,為辰豐車行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為尋求資金供車行業務周轉,竟與友人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商號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商號應以持卡人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不得接受以信用卡簽帳刷卡借款,且其業務上所製作三聯式消費簽帳單之第二聯商店自存聯及第一聯信用卡中心留存聯、第三聯持卡人自存聯、請款單分別為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之內部憑證及給予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之對外憑證,竟謀議由乙○○將其所申辦之信用卡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貸以金錢」刷卡方式,刷卡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扣除丙○○、甲○○為乙○○代墊之修車費用十二萬五千元後,出借甲○○、丙○○款項七萬五千元,以此方示詐騙發卡銀行付款。其後,乙○○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住處,將所有之荷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以及富邦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交付蔡佩甄攜回辰豐車行,並當場收取蔡佩甄(即辰豐商行)所簽發金額二十二萬元本票一張供擔保。蔡佩甄及甲○○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當日十九時四十九分、五十四分許,在上開辰豐車行所在地,共同以車行自備刷卡機以前揭乙○○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刷錄消費十五萬元及以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刷錄五萬元,並使用辰豐車行之空白簽帳單,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紀錄,再由蔡佩甄登載辰豐車行之請款單,將乙○○未在其等所經營之辰豐車行購物,實際為借款之不實消費簽帳單,向各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致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辰豐車行上開款項。蔡佩甄、甲○○取得款項後,即用支於車行營業,但乙○○嗣後旋即反悔,因而不願於簽帳單簽名並向警方告訴蔡、吳二人詐欺,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蔡佩甄、甲○○則固坦認虛偽刷錄消費等情不諱,然均互相推諉稱:係依對方指示以刷得款項扣除修車餘款向被告乙○○借款。經查:被告蔡佩甄向被告乙○○索取信用卡時,曾當場以電話與被告甲○○確認借款一事,業據被告蔡佩甄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證述相符,可見被告蔡佩甄、甲○○均知悉上情甚詳,佐之以被告乙○○之供詞,堪認被告丙○○、甲○○二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右揭犯行,其等所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此外,復有本票一張、辰豐商行簽帳單商店自存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三張共六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乙○○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蔡佩甄同犯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三人犯行已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即毋庸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三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爰審酌被告丙○○、甲○○不思以正常途徑取得商業資金,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平日素行,犯後態度;被告乙○○原欲刷卡還清修車費用,一時短於思慮,致觸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辰豐汽車商行簽帳單商店自存聯、持卡人存根聯各三張共六張,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持卡人存根聯三張因被告乙○○未簽名尚未交付乙○○,均仍為辰豐汽車商行即被告丙○○所有,爰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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