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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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陸續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四次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被告雖認非其所消費,惟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規定,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全部負擔,而該約定條款係依據財政部頒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訂定,並無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且以信用卡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須持經機器確認為有效之信用卡,並輸入原告所發給之預借現金密碼,始能於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因此系爭信用卡及密碼既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且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控管上之疏失,因此信用卡掛失前之冒領損失,自應分配由持有信用卡及密碼之被告負擔,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項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其信用卡失竊,遭他人盜領預借現金,其業已報案,經其向警察機關調閱錄影帶,提領預借現金之人係一陌生之第三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發現信用卡被竊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且向原告掛失,程序上並無疏失。反觀原告與交通部就核發國民旅遊卡事宜簽約時,係以定型化契約於期限內要交通部員工簽認,並未舉辦說明會說明合約內容,且合約字體細小,很難詳細閱讀,因此被告以為國民旅遊卡只有簡單之刷卡消費功能,並無其他(含預借現金)功能。另任何人進入金融機構,依規定均應脫帽及卸下口罩,然在無人監護之自動提款機設備竟任由戴鴨舌帽及口罩之歹徒輕易刷卡領錢,且歹徒領款時間是在清晨四時四十五分至四時五十分間,被告之前亦未曾有過預借現金之行為,原告竟未就異常時間之異常刷卡行為向被告確認,顯然原告低估風險發生,未盡保障持卡人之責任,顯有重大疏失,因此此一損失應由原告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有之上開信用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掛失,掛失前於同日四時四十五分至四時五十分間發生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提款機,以原告所提供之預借現金密碼輸入完成金額各為二萬元之預借現金交易四筆,是該四筆交易為信用卡掛失前之交易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復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照片、光碟片各一份在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持卡人如無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全部負擔)。可見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條款,信用卡功能就預借現金部分被冒用之損失風險,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係由持卡人負擔,故依約定本件冒領預借現金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持卡人持用信用卡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一般人向銀行借貸,須經徵信、對保等手續,而發卡銀行在核發信用卡之時,已對持卡人之債信予以審核,故持用信用卡預借現金,發卡銀行即不再另行徵信,惟為確認持卡人身分,乃要求預借現金時須輸入密碼,密碼既為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必須,持卡人為保障自己權益,即應妥善保管,且該信用卡及密碼既係由持卡人持有,該信用卡及密碼遺失、遭他人竊用之風險,亦應由持卡人負擔。準此,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三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付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待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等約定,課以持卡人妥善保管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之義務,並將不正使用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風險歸由持卡人負擔。再者,持有密碼之持卡人如利用自動化設備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僅需輸入密碼相符,自動化設備必將現金交由持卡人,發卡銀行並無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以簽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本人親簽之機會,而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來控制風險,故於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只要將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分開存放,顯較發卡銀行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及機會。本件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時,須輸入原告所發給之四位數預借現金密碼,該密碼係由亂碼設備產生,無法由持卡人自行變更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就預借現金部分,比一般信用記帳消費功能,多一層密碼防範措施,因此縱使信用卡遭竊時,冒用者仍無法藉由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盜領被告之信用卡額度,反觀以信用卡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行為,自動提款機係透過確認信用卡是否有效及預借現金密碼正確與否,來辨認持卡人是否真正,故原告對於利用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者所能控管之部分即持有者之信用卡經機器確認為有效,且其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亦無誤,對原告而言即足認係真正之持卡人或經真正持卡人授權之人向原告辦理預借現金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在密碼符合之情形下,顯然無法管理並控制信用卡預借現金是否為本人辦理之風險,是以在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占有管領中,且密碼又僅為上訴人所占有及得知下,信用卡掛失前之冒領損失,自應分配由持有信用卡及密碼之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填載申請書時,約定條款即
載明有於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功能,並以粗黑字體清晰表明,且正面亦載有勾選是否同意原告寄發預借現金密碼函之欄位,並無無從注意及知之情事,故被告於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應已知悉所申請之信用卡有預借現金之功能,且被告到院時亦陳明確實有收到預借現金密碼(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主張不知系爭信用卡有預借現金功能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被盜領之預借現金款項並未逾越兩造約定之信用額度,且兩造間並未約定預借現金應管制之成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縱未確定持卡人身分暨消費狀況,亦無控管上之疏失可言。且上開約定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惟與財政部所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相同,可見上開約定條款約定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方面,在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由持卡人負擔被冒用所生之損失部分,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開條款自屬有效。從而,依據兩造上開條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本件於自動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之人雖非被告,然系爭信用卡被冒用所生之損失,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