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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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滿明秋 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滿平順 因需要農業資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 滿信義 、 滿炳煌 、滿明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上開債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逾期付息,而滿明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被告丁○○為其繼承人,為此依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一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除戶謄本一份、繼承登記影本一份、放出檔明細表一份為證。
二、被告對其為訴外人滿明秋之繼承人,及原告右開主張滿明秋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該債務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其業已辦理限定繼承為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除戶謄本一份、繼承登記影本一份、放出檔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滿平順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滿明秋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且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特殊情形之保證外(例如:人事保證),縱使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須繼承其保證債務,而對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負償還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繼承人於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公告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惟揆其法意,僅在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經查:被告為滿明秋之繼承人,繼承人之一之丙○○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二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登報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訴外人滿明秋繼承人中之一人既已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視同為限定繼承,是被告限定因繼承滿明秋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抗辯,即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核無不合,雖被告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要不影響其應就被繼承人滿明秋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僅其之清償責任限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而法院亦應為保留的給付之判決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限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