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擕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參支、鳥網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夥同 江能明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日間,在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山區架設鳥網,再以未經許可而結夥持有之十字弓、弓箭射向鴿群,使鴿子因驚嚇而撞進鳥網後,拉下竿子竊取入網之鴿子。繼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又再度前往該處,以同一手法竊取鴿子時,為埋伏之警員查獲,並扣得甲○○、戊○○、丁○○、乙○○、己○○所有之鴿子共五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擕帶兇器竊盜及結夥擕帶刀械犯行。
㈡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查獲現場扣得之鴿子五隻,分別屬於被害人甲○○、戊○○
、丁○○、乙○○、己○○所有,有右開甲○○等五人之警訊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五紙附卷(見偵字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八頁)。
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日間,係在苗栗縣造橋鄉大龍村之山區(地處偏僻,
尚非公共場所)架設鳥網現場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十字弓一把、弓箭三支、鳥網一件,有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考(參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第七十二頁)。
㈣上開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經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苗警保字第0九二00四九八六四號函及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含照片一幀)在卷可查(參見偵字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經配合弓箭,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㈡被告夥同江能明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持有十字弓、弓箭實施竊
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擕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之結夥擕帶刀械罪。被告與江能明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右開加重竊盜及結夥擕帶刀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九月二日、九月四日先後二次之加重竊盜及結夥擕帶刀械犯行,均時間
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右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結夥三人、擕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在牟財,惟時間甚短、次數不多,得利非高,且於本院
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弓箭參支、鳥網壹具,為被告與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