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柒包(警秤毛重拾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夾鏈袋貳拾陸個、玻璃頭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六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三鄰鶴岡五五號住處及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哈佛大樓六樓六一0九室等地,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置安非他命燃燒吸食白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鶴岡五十五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警秤毛重三點二公克);繼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天雲街口,經警持搜索票依法進行搜索時,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警秤毛重八.五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夾鏈袋二十六個等物;復於其右揭苗栗縣公館鄉住所房間內,查獲玻璃頭二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三日被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苗檢衛字第0九二00一九二五四號、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苗衛檢字第0九二00二一一二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七包(警秤毛重共十
一.七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夾鏈袋二十六個、玻璃頭二個等物在案可憑,堪證被告前開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採尿時起回溯四日前之犯行,及上開時點之後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犯行,雖均未經起訴,惟既經查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既已移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惟併辦意旨另認為被告之犯罪行為係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然查自該日起迄本院認定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間,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有施用犯行,而該部分既僅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七包(警秤毛重十一、七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個、夾鏈袋二十六個、玻璃頭二個等物,雖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惟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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