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相 對 人 倪季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為聲請人所有營業大客車之駕駛
員,因駕駛營業大客車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楊偉豪 駕駛之車輛
致該車受損,經訴外人楊偉豪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代位起訴請求聲請人、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後,業經鈞
院判決准許確定,並經聲請人賠付在案。且相對人自109年
2月20日起即音訊全無,無故曠職,而聲請人已於109年2
月5日將當月薪資撥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顯有溢領薪資之
情形。為此,依民法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義務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賠償費
用及溢領之薪資等語,足認本件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所提起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
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三、經查,於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基隆市○○
區○○路○○○巷○○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由
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