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勳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亦均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冠勳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3年5月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其供述、證人證詞、卷附文書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305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2度遭通緝之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尚有共犯 王麒勝 未到案,依證人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可信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認有羈押必要,而自103年5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嗣於103年7月22日裁定自103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3年8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復於103年9月22日裁定自103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仍羈押中。
三、訊據被告就其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等罪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亦經同案被告 朱偉綸 、 廖俊賢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52至55頁、卷一第169至172頁),復有犯案槍、彈扣案可稽,足認其就上開罪名犯嫌重大。其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僅坦承指使共同被告 劉忠信 、王麒勝持棒棍毆打被害人 萬少丞 手腳以教訓被害人乙節,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惟此部分犯行亦經共同被告劉忠信、被害人萬少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3號卷第45至49頁、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459至460頁、本院卷第21
8頁、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復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55至61頁、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455至456頁),足認其此部分犯嫌亦屬重大。本院雖已傳喚共同被告劉忠信、王麒勝、朱偉綸進行交互詰問,而使原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不復存在。惟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數度遭院檢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對司法之服從性甚低,被告前雖辯稱當時遭通緝係因在大陸珠海地區工作,家中無人代收通知所致,其回國後隨即到案並如數繳交罰金云云,辯護意旨亦為其辯稱當時所受科刑為得易科罰金之輕罪,沒有必要逃亡,顯係因未收到法院通知而遭通緝云云,然被告躲避司法程序原因本屬多端,尚難以其終究到案執行而斷言其並無躲避司法程序之本意,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復未能提出相當釋明以資佐證,自非可採。而被告既自承曾經在中國珠海地區工作,衡情對海外環境應甚熟悉,自有潛逃海外之能力,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最終遭判重刑確定,實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動機也隨之加增,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被告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意旨所稱:
本件審結尚須等待被害人萬少丞之醫療及復健結果,不應因被害人萬少丞之傷勢未定而繼續羈押被告云云,與本院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對本院判斷自不生影響。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