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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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彥翔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103年度偵字第1429、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彥翔藏匿犯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彥翔(綽號: 飛龍 )明知 楊朝舜 、 廖俊賢 、 朱偉綸 業已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廖和圍 住處樓下,由楊朝舜、廖俊賢2人負責把風及接應,朱偉綸對 王思凱 駕駛之廖和圍座車開槍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廖和圍,並毀損廖和圍之座車 板金 ,其等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等情,仍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自102年11月26日某時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藏匿楊朝舜、廖俊賢、朱偉綸3人,使其等躲避警方查緝達10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洪彥翔住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思凱、廖和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彥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408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1月4日案發後1、2個禮拜之後去找洪彥翔時,就有對他說過去開槍的事,大概是在被拘提前10天左右過去住他那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10
1頁)、同案被告朱偉綸於偵查中結證稱:犯案後在 張家翰 家躲了幾天,後來因為張家翰的爸爸有意見,所以才去飛龍家躲了約10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22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61至63頁),足認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同案被告楊朝舜、廖俊賢、朱偉綸均在場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爰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楊朝舜、廖俊賢、朱偉綸等人已用持槍槍擊方式恐嚇他人並毀損他人之物等情,為依法應受逮捕之犯人,猶提供處所供其等藏匿,徒增偵審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臨時工為業、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傷害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雖已於本案藏匿犯人犯行前之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該案所涉重傷害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犯重傷害罪仍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案件,核屬裁判確定前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且該二罪是否執行完畢,則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逕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暨尚有被認定為未執行完畢之可能,自不宜於本案中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