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債務人 曾俊銘 即 曾俊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1,472元,分156期,利率5%。惟債務人另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加以債務人長期罹患憂鬱症,於收入扣除支出後無力清償協商方案,於98年12月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民國97至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至38、112至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於103年1月、2月、3月收入分別為24,000、21,783、21,783元(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領有育兒津貼4,000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合計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政府公佈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後,所餘款項確不足清償協商金額21,47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再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448,746元觀之,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