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倫凱被告許金盾被告鄭一昌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 林陸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77、17974、1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林陸達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倫凱(綽號「 阿凱 」)與被告許金盾(綽號「 阿許 」)、鄭一昌、 鄭進南 、林陸達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先由被告林陸達以不知情之 王美淳 之名義,以種植水稻為由,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利用彰化縣○○鄉○○段○○○○○號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經該局於100年12月19日核准王美淳之申請,使用期限為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被告林陸達取得前揭河川公地後,即透過被告鄭一昌提供與被告許倫凱,被告許倫凱乃與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之負責人 陳素真 接洽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達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素真並於101年11月間,透過被告許倫凱以其兄被告許金盾之名義設立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旭鴻公司),擬作為達鑫公司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證明費則自被告許倫凱於101年11月20日向達鑫公司預支之款項50萬元中扣除,並由被告許倫凱於101年12月1日,提供旭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運輸部分則由被告許倫凱向 劉國隆 指定由 林政源 所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承攬。合作模式議定後,即由林政源依劉國隆指示之時間,於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調度其所經營正原貨運行之司機 鍾明雄鍾挪亞黃健政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 等人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載運來自達鑫公司之污泥至被告許倫凱所提供系爭河川公地堆置回填,現場由被告鄭進南(已歿,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許金盾等人負責把風、收磅單及引導車輛依序進場傾倒,被告鄭一昌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整平,每公噸污泥則由陳素真給付與被告許倫凱270元之費用,事後由被告許倫凱與鄭一昌朋分不法所得(陳素真、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挪亞、黃健政、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鄭進南、林陸達等人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嫌。其等與陳素真、劉國隆、林政源、鍾明雄、鍾挪亞、黃健政、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且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追加之訴與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犯罪案件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追加之訴就起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追加之訴與舊訴並無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相牽連犯罪之關係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被告林政源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4614號、25567號、25948號及
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6108號、6782號、7605號、8100號、8666號、9044號、9166、9827號、10023號、10212號、10214號、10575號、10650號、10899號)。惟本件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許倫凱、許金盾、鄭一昌、鄭進南、林陸達等5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系爭河川公有地設置廢棄物堆置場,非法提供土地予另案被告林政源、陳素真等人堆置廢棄物,而後由被告許倫凱向另案被告陳素真林政源收取每公噸270元之費用。是被告許倫凱等5人與另案被告林政源、陳素真等人,顯係基於對向之立場,各別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雖檢察官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認被告許倫凱等5人與另案被告林政源、陳素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係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被告許倫凱等5人與另案被告林政源、陳素真等人並無共犯關係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檢察官追加起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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