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冠勳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朝舜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賢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忠信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王麒勝 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號、第11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4號、103年度偵字第494號、103年度偵字第1429號、103年度偵字第1703號、103年度偵字第3060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冠勳傷害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廖俊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劉忠信、王麒勝部分,均撤銷。
吳冠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俊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忠信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麒勝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冠勳(綽號 勳哥 、 冠軍 )於民國102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 臺北 市○○區○○路0段0號之敦南麗緻酒店內,因包廂糾紛,遭該酒店圍事 姜維彥 (綽號 燕子 )率 萬少丞 等人持刀械將其與 朱偉綸 (綽號 嘉賢 )等人砍傷(姜維彥涉嫌殺人未遂、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因而懷恨在心,但礙於竹聯幫 黃世豪 與敦南麗緻酒店股東 吳文達 2人出面調停,乃起意私下對姜維彥、萬少丞等人展開報復,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冠勳聽聞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廖和圍 與吳文達素
來友好,因而認定廖和圍即係姜維彥、吳文達之幕後金主,乃決意開槍恫嚇廖和圍,以資報復。吳冠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下旬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數十顆而持有之,隨後即邀約同在酒店遭砍傷之朱偉綸共同謀議開槍恐嚇事宜,並推由朱偉綸下手開槍,約定完事後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吳冠勳、朱偉綸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吳冠勳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本院後,於104年6月23日撤回上訴確定;朱偉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由吳冠勳先後於102年10月底某日,在 新北市 新店區安坑地區及吳冠勳位於臺北市○○○路○段住處附近,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付朱偉綸作為犯案及預先測試槍枝性能之用,吳冠勳並將廖和圍平日出入時間、用車等資訊告知朱偉綸。朱偉綸為求順利犯案,另邀集友人楊朝舜(綽號 羊毛 )、廖俊賢(綽號 阿賢 )、 張家翰 (綽號 馬機 ,經原審通緝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毀損、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底某日,由張家翰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放置上開槍彈,朱偉綸並與張家翰,或與張家翰、楊朝舜、廖俊賢等人攜帶上開槍彈,分別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銀河洞、新北市三峽區,輪流持槍擊發,測試槍枝性能。嗣朱偉綸、廖俊賢、楊朝舜、張家翰確認槍枝性能無誤後,乃共同謀議於102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下手恫嚇,並推由朱偉綸負責開槍,楊朝舜負責駕駛上開車輛,張家翰、廖俊賢2人則負責把風及接應朱偉綸,並於102年11月4日上午7時53分許,先由楊朝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朱偉綸在臺北市○○區○○路4段、劍潭路口下車,朱偉綸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街埋伏,楊朝舜則繼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廖俊賢至臺北市○○區○○街○○○巷為朱偉綸把風,張家翰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歐加油站前,預先攔停營業小客車準備接應朱偉綸。迨同日上午8時56分許,朱偉綸見廖和圍之司機 王思凱 駕駛廖和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號前,即持上開槍彈,朝該車駕駛座前方接續擊發5槍,貫穿該車引擎蓋、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等處板金,以此方式恐嚇王思凱、廖和圍將有生命、身體上之危險,使王思凱、廖和圍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上開車輛板金,足生損害於廖和圍。得手後,朱偉綸、張家翰、廖俊賢、楊朝舜隨即搭乘計程車及駕車逃離現場。吳冠勳知悉朱偉綸已成功開槍後,即於當日下午親至新北市新店區青潭國小前,交付5萬2,000元報酬予朱偉綸,復又於同年11月中旬,命不知情之王麒勝在新北市○○區○○街某便利商店附近,交付3萬元報酬予朱偉綸。
㈡嗣吳冠勳於102年11月間某日,得知萬少丞住處後,分別以
電話向王麒勝、劉忠信提議教訓萬少丞事宜,並獲2人同意,其等謀議既定,3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冠勳囑咐王麒勝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朱偉綸取回其先前寄放之開山刀,並推由王麒勝下手實行、劉忠信開車接應,102年11月26日某時許,劉忠信向吳冠勳回報已找到可供作案車輛,吳冠勳遂請劉忠信與王麒勝直接聯絡,劉忠信遂與王麒勝約定於翌(27)日駕車接應。102年11月27日14時許,劉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大直美麗華百樂園搭載王麒勝時,王麒勝另自行帶同與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麒麟 成年男子(下稱麒麟)上車,3人即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埋伏,王麒勝及麒麟於同日15時30分許,見萬少丞自上址步行外出,旋即以面罩蒙面、下車,並分持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各1把,王麒勝、麒麟先後朝萬少丞之身體、腿部揮砍數刀,萬少丞則持 安全帽 及雙手奮力抵擋,2人見萬少丞於抵擋過程中受有傷害,認萬少丞已受有教訓,隨即搭乘劉忠信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萬少丞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診斷受有左手手腕切割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指深肌腱、掌長肌肌腱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豆狀骨及三角骨骨折合併脫位,右上臂切割傷併肱三頭肌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切割傷併屈指淺肌肌肉撕裂傷及手腕切割傷等傷害。
二、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及持搜索票搜索 洪彥翔 、張家翰住處,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王思凱、廖和圍、萬少丞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範圍:
一、被告吳冠勳部分:被告吳冠勳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傷害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6月。被告吳冠勳不服,就上開所為犯行均提起上訴後,於104年6月23日具狀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故本院僅就其關於共同傷害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㈡)審理。
二、被告廖俊賢部分:被告廖俊賢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3月。被告廖俊賢不服,就上開所為犯行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故本院僅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㈠)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訊據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固不否認於案發前曾與朱偉綸、張
家翰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一帶測試槍枝性能,並於102年11月4日曾至槍擊現場,分別負責開車接應、把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前揭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楊朝舜辯稱:伊僅是開車搭載朱偉綸去恐嚇廖和圍,並不知道朱偉綸要怎麼恐嚇,伊雖知悉朱偉綸持有本件槍彈,但伊未摸過該槍彈,主觀上並無持有本件槍彈之犯意云云。被告廖俊賢辯稱:伊沒有持有槍彈,亦不知道朱偉綸身上帶有槍彈,朱偉綸說要嚇人,伊只是陪朱偉綸去云云。被告楊朝舜之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楊朝舜並未有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未支配或管領槍彈,僅偶然機會碰觸槍枝,因而無法供出槍枝上游,刑度卻較對槍枝具有支配力之朱偉綸高,顯有失衡之處云云。被告廖俊賢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廖俊賢當兵時患有精神官能症而免役,其智能、資質較為低落,對於槍枝之違法性認識自亦難辨別,實際持有並支配槍枝之人為朱偉綸,廖俊賢只是偶然碰觸槍枝,主觀上並無置於自己實力管理下之持有意思,對於開槍恐嚇廖和圍之部分僅從事把風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楊朝舜、廖俊賢與朱偉綸、張家翰等人如何前往新北
市三峽區試槍,以及於102年11月4日前往臺北市○○區○街街埋伏、把風、射擊及接應等經過情形,業據被告楊朝舜、廖俊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楊朝舜部分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72至77頁,卷二第100至103頁、第153至156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307至308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廖俊賢部分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68至174頁、第176至178頁,同卷二第87至90頁、第146至147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146至148頁、第325至326頁,原審卷二第223頁),核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勳、朱偉綸之證述相符(吳冠勳部分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14至219頁、第341至345頁,原審卷二第151頁。 朱偉倫 部分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226至230頁、卷二第47至49頁、第57至59頁、第128至130頁、第216至219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167至169頁)。另證人 陳俊維 (見偵字第494號卷第121至130頁、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5至14頁、第36至40頁)、洪彥翔(見偵字第494號卷一第159至162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406至408頁)、張家翰(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10至114頁、卷二第121至124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329至331頁)亦證述被告楊朝舜、廖俊賢與朱偉綸、張家翰等人於案發前曾試槍、共同計畫案發流程、犯後藏匿在洪彥翔住處之經過情形。除此之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和圍(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三第453至455頁、第457至458頁、偵字第1429號卷第337至338頁)、王思凱(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334至335頁)於偵查中清楚指訴座車遭槍擊之過程。
另證人姜維彥(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183至185頁)、黃世豪(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22至223頁、第225至228頁)、吳文達(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76至278頁)等人亦於偵查中清楚證述吳冠勳於102年7月25日在敦南麗緻酒店內與姜維彥發生衝突,經黃世豪、吳文達調停,吳冠勳因而懷恨在心之事實,足認犯罪事實㈠部分所載事前謀議、分工、案發現場狀況等情為真。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敦南麗緻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81頁、第280至290頁、第463至471頁)、黃世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31至236頁)、吳冠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75至90頁)、廖俊賢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94號卷二第196頁)、陳俊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494號卷二第295至296頁)、臺北市○○區○○街案發現場及張家翰住處周邊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三第143至202頁)、警方通聯分析報告(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三第204至224頁)、警方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字第494號卷二第85至180頁)、警方通聯分析報告及新店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三第403至410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3271號卷二第208至214頁)、10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3271號卷二第245頁)、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494號卷二第74至78頁)所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為口徑9mm巴西TAURUS廠製之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2、3之子彈13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且槍擊現場所採得彈頭2顆、彈殼5顆經鑑定與前揭手槍之來復線、彈底特徵相符,均為前揭手槍所擊發等情,亦可確定。
㈢被告楊朝舜、廖俊賢雖辯以:其等並不認識被害人及主謀者
,客觀上未為毀損、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負責把風及接應之工作,至多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固均未直接與被告吳冠勳謀議或受其指示,亦僅開車至後港街案發現場接應或把風而未直接實行開槍、毀損、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楊朝舜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於102年10月底時在張家翰家,與張家翰、朱偉綸、廖俊賢講到要去開槍之事,並講好由伊負責開車載人,張家翰、廖俊賢負責把風,朱偉綸負責開槍。11月4日上午8時先把朱偉綸、張家翰放下車,他們步行過去,事前已經講好朱偉綸去開槍,張家翰負責叫計程車接朱偉綸,伊負責將把風的廖俊賢接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廖俊賢亦於偵查中自承:事前計畫是伊與朱偉綸、楊朝舜、張家翰4人一起參與討論,並在102年11月1日講定分工結果,由朱偉綸說他要開槍,楊朝舜開車,伊負責把風看有沒有人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69至173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17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朱偉綸(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228頁、卷二第52至54頁)、張家翰(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11至112頁)於偵查中所述:係因綽號「勳哥」之人要朱偉綸去開槍,楊朝舜、廖俊賢、張家翰於知道此事後,與朱偉綸在張家翰家一起討論,最後決定朱偉綸負責開槍,楊朝舜負責開車接應,張家翰、廖俊賢負責把風及接應朱偉綸之分工等語相符。另證人朱偉綸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伊邀請廖俊賢參與本件,廖俊賢知道要開槍尋仇之事,試槍時廖俊賢有一起去,也知道有帶槍去測試,開槍當天,廖俊賢有一同去後港街擔任把風,伊開槍後將槍將入包包內丟在巷子旁,由廖俊賢負責將該包包撿回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第133反面至134頁反面),堪認其等4人業於案發前已有共同謀議並分工之行為。且按其等犯罪計畫觀之,若無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及共犯張家翰之把風、接應,朱偉綸自不可能於開槍後迅速離開後港街現場,是其等各自分工之事項對實行該恐嚇、毀損之犯行均屬不可或缺之存在,自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情。又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及共犯張家翰於案發後,均自朱偉綸處分得吳冠勳所交付之部分報酬或受有生活費用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楊朝舜(見偵卷第13271號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1頁)、廖俊賢(見偵字第494號卷一第74頁)、朱偉綸(見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5頁)、張家翰(見偵卷第13271號卷二第122頁)自承在卷,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楊朝舜、廖俊賢並非僅基於幫助之意,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恐嚇、毀損犯行,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張家翰均透過朱偉綸與最初起意之吳冠勳有間接之恐嚇、毀損犯意聯絡,要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另辯以:伊縱有事前參與討論本件犯罪
計畫,但主觀上絕無持有制式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楊朝舜、廖俊賢選任辯護人亦以其等2人對於槍枝並無實質管領力、支配力,所為自不該當持有手槍罪云云為辯。惟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朝舜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手槍拿在手上看,但沒有試槍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10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未供陳是否曾持槍乙情(見原審卷二第162頁),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惟自其偵查中供述已足認其有持有制式槍彈之客觀行為。而證人即被告廖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至三峽試槍那次,伊等四人是邊開車邊擊發,伊、張家翰、朱偉綸試槍都有擊發,楊朝舜有拿槍的動作,但楊朝舜那發卡彈,所以沒打出去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77頁、卷二第87頁),雖證人朱偉綸於偵查中證稱:三峽試槍那次是邊開車邊對空擊發,因為當天是楊朝舜開車,所以只有他沒有試槍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48頁),然本案被告等人所持者為手槍,既足以單手持用,自能在駕駛汽車之同時持槍對空擊發,證人朱偉綸以被告楊朝舜當天開車即推定被告楊朝舜並未試槍,要難憑採,是被告楊朝舜除將該手槍拿於手上而短暫持有外,尚有擊發之舉,應堪認定。被告廖俊賢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伊有至三峽山區試槍,除將該手槍拿在手上之外,亦有扣扳機擊發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72頁、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87頁,原審卷二第218頁)。證人朱偉綸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廖俊賢沒有去試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惟其亦稱試槍經過及有那些人實際去開槍試槍等情,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況且,證人朱偉綸係經被告廖俊賢之選任辯護人詰以在102年10月底左右去新店試槍經過,而為以上證述,然被告廖俊賢乃參與三峽山區試槍,並未至新店地區試槍等情,業經被告廖俊賢及證人朱偉綸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48頁、第87頁),可見證人朱偉綸上開證述被告廖俊賢沒有去試槍云云,係受被告廖俊賢選任辯護人錯置試槍地點而為誤導所致,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廖俊賢之認定。是被告廖俊賢持有該手槍並扣扳機擊發之舉,亦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在持有該手槍及子彈當下,既均能自由決定是否擊發,主觀上應具備將手槍、子彈置於自身實力管領之持有意思無訛。試槍完後,該手槍、子彈雖由朱偉綸直接持有,惟被告楊朝舜自承:試完槍後,伊等4人還在張家翰家把槍拿出來拆解,當時伊等4人均在場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75頁),與證人朱偉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229頁),復審諸被告楊朝舜、廖俊賢、朱偉綸、張家翰之犯罪計畫,持有該手槍及子彈為毀損、恐嚇犯行不可或缺之前置動作,稍有風聲走漏即可能導致後階段犯行無法遂行,而被告楊朝舜、廖俊賢與朱偉綸、張家翰等4人後階段共同毀損、恐嚇犯行既得順利實行,足認其等於前階段確有共同協力維持該手槍、子彈持有狀態而逃避查緝之行為,亦有為自己犯罪之主觀認知,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均有共同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縱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嗣後未直接占有該槍彈,亦不影響其共同持有槍彈犯行之判斷。而該手槍於本件毀損、恐嚇計劃後階段,係由朱偉綸持有犯案,則扣案手槍上未採獲被告楊朝舜、廖俊賢之指紋,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楊朝舜、廖俊賢之認定。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及選任辯護人此揭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廖俊賢之選任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廖俊賢曾因患有精
神官能症而免除兵役,顯示其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認識較為低落,犯本案時此病症依然存在,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云云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廖俊賢進行精神狀態之鑑定,鑑定之結果為「六、結論:⒈ 廖員 曾於101年2月25日至3月30日期間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出院診斷為『其他未註明之焦慮性疾患』,此外,廖員亦係『安非他命濫用』者。⒉……廖員於本案行為期間(102年10月底至11月4日)前後緊接時間內並無精神科就診紀錄,故無理由認為其於本案行為期間仍罹患『焦慮性疾患』。即便廖員於本案行為期間確仍罹患『焦慮性疾患』,亦無理由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水準有所減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30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堪認被告廖俊賢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尚能辨別所為是否適法,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關於欠缺責任能力之要件不相符合,自不得減輕其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恐嚇、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冠勳、王麒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與共犯劉忠信
、麒麟共同傷害告訴人萬少丞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229頁反面),但堅決否認被訴殺人未遂或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僅要教訓萬少丞,而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殺害或重傷萬少丞之故意等語。訊之被告劉忠信固不否認聽從被告吳冠勳指示於案發當天至大直美麗華載人,並載被告王麒勝與麒麟至案發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萬少丞,也不知其住處,係吳冠勳要伊至美麗華載人,伊事先不知情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劉忠信僅係搭載王麒勝等2人前往犯罪地點,再將其等載離,並無傷害萬少丞,應僅負傷害罪之幫助犯罪責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吳冠勳於102年11月間某日分別以電話與被告王麒勝、劉忠信謀議教訓告訴人萬少丞事宜,並由被告劉忠信於102年11月27日14時許駕車至大直美麗華百樂園搭載被告王麒勝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埋伏,被告王麒勝及麒麟於同日15時30分許,見告訴人萬少丞自上址步行外出,旋即以面罩蒙面、下車,並分持之開山刀各1把,朝萬少丞身體、腿部方向揮砍,致萬少丞受有左手手腕切割傷合併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指屈指指深肌腱、掌長肌肌腱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豆狀骨及三角骨骨折合併脫位,右上臂切割傷併肱三頭肌肌肉撕裂傷,右手前臂切割傷併屈指淺肌肌肉撕裂傷及手腕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吳冠勳部分見偵緝字第432號卷第106至109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劉忠信部分見偵字第1703號卷第44至50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王麒勝部分見偵緝字第432號卷第2至8頁,原審法院102年聲羈字第98號卷第22至31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萬少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59至461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復有行車紀錄器拷貝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拷貝光碟各一片存卷可稽,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畫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卷第55至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55至45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告訴人萬少丞病歷資料、傷勢翻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年3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31至453頁、第472至473頁)、被告劉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他字第4344號影印卷第17至34頁、偵字第1703號第1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吳冠勳供稱:伊只是要教訓萬少丞,並無殺害或重傷萬少丞之意(見偵緝字第432號第106頁,原審卷二第162頁),被告劉忠信供稱:伊開車搭載王麒勝、麒麟去找萬少丞途中,有講只要砍手腳,萬少丞只是小弟,給他教訓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703號卷第46頁),被告王麒勝供稱:伊沒有致萬少丞於死及重傷之意,伊只有揮向他的手,是要給他教訓,因為他拿安全帽擋,所以刀傷才很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3人所供互核相符。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結果如下:「⑴內湖環山路2段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①監視器畫面0分13秒被害人萬少丞由一家店面走出,欲發動停放在店面前機車,此時有一輛深色轎車暫停在機車前方左轉燈亮起,似要等待萬少丞將機車騎走後轉入店面。②畫面0分13秒至0分26秒,萬少丞打開機車坐墊置物箱,左手取出置物箱內安全帽。③畫面0分27秒,一位穿著黑衣戴棒球帽的男子,從畫面右方持刀衝向萬少丞,並持刀由上往下揮砍萬少丞上半身,左右各揮砍一刀,萬少丞拿安全帽抵擋。
畫面0分29秒另一名身穿橫條紋之男子亦從畫面右方衝向萬少丞。④畫面0分29秒至31秒,該身穿黑衣及穿橫條紋之男子共同持刀揮砍萬少丞,萬少丞以安全帽及手抵擋,邊退向後方。⑤畫面0分32秒至34秒,萬少丞被逼退至一台白色轎車旁,黑衣男子仍往萬少丞身體處連砍數刀,穿橫條紋衣服男子則往萬少丞腿部揮砍,刀子還疑似撞擊該白色轎車車身而彈出,但黑衣男子仍繼續往萬少丞軀幹方向揮砍,過程中萬少丞不斷以雙手去抵擋。⑥畫面0分35秒,萬少丞退入洗車廠內,並將手中安全帽擲向黑衣男子,穿著橫條紋男子撿拾彈出之刀子。該二名男子持刀離開,走出畫面右方。⑦畫面0分42秒,一名男子由洗車廠走出查看。;⑵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①畫面3分42秒,該車行駛至「昶陞汽車」商家店面前暫停,前方對向紅綠燈號誌前有一輛MAZDA小客車停在路邊。②畫面3分47秒至57秒,該輛MAZDA小客車啟動往前行駛再迴轉斜停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該MAZDA小客車副駕駛座走下一名穿黑衣戴棒球帽之男子,右手持開山刀,衝向前方,右後座走下一名身穿橫條紋戴頭罩之男子,右手持開山刀,也跟隨衝向前方,該MAZDA小客車駕駛留在車內。③畫面4分08秒,上開二名男子返回MAZDA小客車開啟車門坐上車輛,MAZDA小客車即迅速駛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被告王麒勝亦坦承其係上開坐於副駕駛座、身穿黑衣頭戴棒球帽之人(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王麒勝及共犯麒麟自0分27秒出現於畫面右方至0分35秒持刀離開,僅持刀揮砍萬少丞約8秒,被告王麒勝雖先持刀由上往下揮砍萬少丞上半身,左右亦揮砍1刀,惟均經萬少丞以安全帽抵擋。畫面0分32至34秒間,被告王麒勝復朝萬少丞軀幹方向揮砍,共犯麒麟明顯朝萬少丞腿部揮砍,揮砍部位均非人體重要之頭部、頸部或胸腹部,並於萬少丞將手中安全帽擲向被告王麒勝後,被告王麒勝及共犯麒麟並未趁勝追擊手無寸鐵之萬少丞,旋即返回劉忠信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搭車離開,參以萬少丞所受傷情均在左、右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王麒勝等人之目的僅在教訓萬少丞,並無置萬少丞於死或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3.被告劉忠信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劉忠信僅負責開車搭載被告王麒勝及麒麟,伊不知道要去教訓萬少丞,充其量僅能論以傷害罪之幫助犯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吳冠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案發前有同時且分開與王麒勝、劉忠信講過,若有見到萬少丞就要幫伊教訓他,但正確時間及地點想不起來,應該是王麒勝說要去尋找萬少丞下落,但沒有車子,伊才請劉忠信打電話給王麒勝自己約。伊確實有跟劉忠信說伊要教訓萬少丞,劉忠信也說遇到萬少丞會幫伊教訓他,所以劉忠信事前應該知道等語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至第216頁)。被告劉忠信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案發當天傍晚至南京東路找吳冠勳,伊向吳冠勳說有動到手,意思是有砍到等語(見偵字第1703號卷第46頁),核與被告吳冠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劉忠信當天下午有來找伊,他說今天去萬少丞那裡時,剛好有看到萬少丞下樓,所以他們有教訓萬少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劉忠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足憑(見102年度他字第4344號卷第17至34頁),果若被告劉忠信案發前不知要教訓告訴人萬少丞,而於被告王麒勝上車後始知悉,亦未事先受被告吳冠勳之指示,豈有事後主動向被告吳冠勳回報下手情節之理?是其所辯顯悖常情,要難採信。綜上,被告王麒勝、劉忠信均於案發前即受被告吳冠勳指示並與之謀議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劉忠信雖未為砍傷告訴人萬少丞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既事前謀議,被告劉忠信尚同意遇到告訴人萬少丞時將教訓之,復由被告吳冠勳提供開山刀予被告王麒勝,被告劉忠信負責開車接應,均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有在合意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使告訴人萬少丞受傷犯罪目的之情,足認其等均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是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彼此間有傷害告訴人萬少丞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王麒勝、共犯麒麟下手實行,均應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辯護意旨為被告劉忠信所辯應僅構成幫助犯乙節,難認可採。而被告劉忠信案發後雖未獲利,然此可能係因本案遭偵查機關追緝而未及給予,或被告劉忠信基於朋友間情義自願無償為之,尚難採為對被告劉忠信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此揭所辯,亦難憑採。
4.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萬少丞左手所受傷勢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屬重傷害。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萬少丞之傷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先後函復以:「…(萬少丞)於102年11月27日住院,當日施予右手腕肌腱神經、血管縫合術及腕骨鋼釘復位術,於102年12月2日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及至復健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再由該科進行相關傷勢機能評估」、「…二、萬員骨科部分傷勢為手腕三角骨骨折及豆狀骨脫位,經手術治療後位置良好,單就以上骨科傷勢,尚未達嚴重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三、另該員103年3月4日第一次復健科門診,經理學檢查評估,左手腕及手指肌力0-1分合併關節僵硬及左手掌知覺麻痺,右上肢功能大致良好,當時建議門診復健,但該員並未進一步接受復健治療及回診評估(包含復健科及整型外科)。
四、依當時理學檢查結果(距受傷時間三個多月)及病患受傷程度(多處血管、肌腱及神經斷裂)研判,日後左手腕及手部必當留下嚴重後遺症及失能情形,理當符合刑法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然距上一次門診評估已逾四個月,建議復健科回診以利進一步評估」等情,有該院103年3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0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472頁,原審卷一第179頁),三軍總醫院依103年3月4日之理學檢查結果,雖認萬少丞日後左手腕及手部必當留下嚴重後遺症及失能情形,理當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惟究會造成如何嚴重之後遺症及失能情形,該院未詳予敘明,且該院亦認萬少丞應接受復健治療及回診,俾進一步評估其上肢機能,然萬少丞卻未遵醫囑接受復健治療及評估,則其傷情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尚非無疑。 嗣萬少丞 另於103年8月13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肌腱鬆解手術,術後仍有神經肌腱沾黏、掌指關節活動0至90度、近位指關節活動40至100(中指)、90至100(無名指)、50至100(小指)度之情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頁),而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
告訴人萬少丞左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規定重傷程度,無法判定,其於103年10月17日來院就診時,肩肘關節活動正常,腕關節活動部分受限,手指活動度部分受限手掌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0度至90度(正常人活動範圍約背曲30度至掌曲90至100度間),中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40至100度,無名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90至100度,小指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50至100度(正常人近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掌曲0至130度),病患遠位指關節活動範圍正常,另由於正中神經及尺神經損傷,主訴仍有手指麻木不適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知告訴人萬少丞於103年10月17日就診時,有左手腕功能部分受限,手掌指關節約有25%功能減損,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關節則約有50至90%功能減損之情形,雖未達毀敗,但似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然手腕、手掌及手指僅屬構成左上肢之部分結構,而告訴人萬少丞之左上肢除上揭手腕、手掌、手指部位外之其他部位,並無功能減損之情形,故就左上肢整體觀點論之,是否仍得認定告訴人萬少丞受有一肢機能之嚴重減損或毀敗,或僅減損部分功能而已,仍屬有疑。
縱認告訴人萬少丞於103年10月17日之左上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或毀敗程度之重傷結果,然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告訴人萬少丞於103年8月13日所受之神經及肌腱鬆解手術,目的係為回復手指抓握功能及改善神經麻木徵狀,當日手術進行順利,肌腱黏連部分於術中已完全鬆弛;惟肌肉仍有攣縮,需持續復健使功能回復。手術創傷本會造成沾黏,再者,肌腱斷裂修補後需石膏固定治療避免斷裂,亦會造成沾黏,故術後復健極為重要,若未即時復健或害怕疼痛不敢復健,則會造成嚴重之沾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足見告訴人萬少丞之手術順利,左手機能本回復可期,然告訴人萬少丞於術後3日即103月8月16日由友人接走,不假離院,未再返回病房,嗣經醫院聯絡家屬囑其回診追蹤復健,仍未返院回診或復健,遲至103年10月17日才回診,此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及告訴人萬少丞病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76頁反面、第88頁)。可知告訴人萬少丞103年10月17日之左手症狀,已有自身未遵醫矚擅自離院,復未持續回診或復健,導致無法順利復原之原因力介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將此重傷結果之不利益完全歸責於被告吳冠勳、劉忠信及王麒勝,應對其等為有利認定,是告訴人萬少丞左手傷勢尚未生重傷結果,僅屬普通傷害,公訴人逕認已生重傷之結果,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勳、王麒勝、劉忠信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萬少丞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㈠核被告楊朝舜、廖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楊朝舜、廖俊賢與吳冠勳、朱偉綸、張家翰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朝舜、廖俊賢所犯恐嚇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廖和圍、王思凱二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其等恐嚇、毀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數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廖俊賢雖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其等主觀上未具備持有槍彈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持有槍彈之行為,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案發前如何與共犯朱偉綸等人測試槍枝及案發當時如何埋伏、把風及接應等持有槍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均供述明確如前所述。又本件持槍恐嚇案件係由吳冠勳提供槍彈,指使共犯朱偉綸代為下手處理,朱偉綸另邀集被告廖俊賢參與,而吳冠勳與被告廖俊賢彼此互相不認識,被告廖俊賢亦僅看過吳冠勳,不知吳冠勳姓名等情,業據被告廖俊賢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吳冠勳、朱偉綸證述相符(吳冠勳部分見偵字第1429號卷第216頁,偵聲字第27號卷第1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朱偉綸部分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53頁),自難期待被告廖俊賢得以明確提供吳冠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然被告廖俊賢對於槍枝之來源,於102年2月5日警詢時即供稱:「(問:102年11月4日○○○區○○街○○○號執行槍擊,你是否事先知情?你是否知道幕後係何人交付朱偉綸執行槍擊?)我事先知道。朱偉綸有告訴我要來士林執行槍擊。是一個綽號勳哥的人叫他來士林開槍的」等語(見偵字第494號卷一第73頁),復於102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朱偉綸當天〈102年11月4日〉帶的槍就是後來扣案的槍?)是,該槍是一個瘦瘦戴眼鏡的人給他的,那個人應該是勳哥的小弟…」、「(問:委託〈開槍〉人的背景為何?)我只知道他叫勳哥」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170頁、第177頁),另於原審法院102年12月6日羈押訊問時供述:「(問:何以指使朱偉綸犯此案?)叫勳哥的人,年約30、40歲,我有看過,但是沒有看很清楚,瘦瘦的,沒有很高」、「槍是勳哥的小弟給的」等語(見102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18頁、第19頁),再於102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知道勳哥是上游?)第一次見到勳哥是十月中在榮星花園,那次我是騎摩托車載朱偉綸過去…我有看到勳哥,過了幾天之後,朱偉綸就跟我說要去辦事的事」、「(問:所以這個交付槍彈和開槍的事件,其實都是勳哥叫朱偉綸去做的?)是,朱偉綸跟我說是他和勳哥被打和被砍,所以要找對方,但找不到對方,所以勳哥要找對方的金主報復」、「(〈提示吳冠勳前科照片〉問:是否為勳哥?)是「勳哥」沒錯」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88頁、第89頁),已清楚供述朱偉綸取得槍彈經過之線索,及指出該槍彈來自綽號勳哥之人,且依吳冠勳之前科照片,明確指認吳冠勳即為其所稱勳哥之人。而共犯朱偉綸為直接受吳冠勳指使並取得槍彈之人,其於102年2月5日警詢及同年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誆稱指使其開槍恫嚇並交付槍彈之人係綽號「石頭」之人,其不知該人真實年籍及背景,並非廖俊賢所供「勳哥」者等情(見偵字第494號卷第38頁、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227頁),迨至102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護後,始證述:「(問:究竟是誰找你去開槍,且把槍彈拿給你?)就是廖俊賢講的勳哥…」、「(問:其他幾個人後來有看過勳哥嗎?)開完槍之後,楊朝舜、廖俊賢有近距離看過…勳哥就是警方之前提示給我看身穿白色衣服,進出新店捷運總站的那個人…」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52頁、第53頁),並於同日偵訊時明確指認吳冠勳前科照片即為本件交付槍彈之人(見偵字第13271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廖俊賢確因與吳冠勳不認識,而一時未能於警、偵訊時指名道姓供出本件槍彈之來源即係吳冠勳,並非有意隱瞞吳冠勳,經其明白供述朱偉綸所犯本案係受綽號「勳哥」者指使並自勳哥處取得槍彈,及勳哥特徵等線索,檢察官得以藉此突破朱偉綸心防,坦白供出槍彈來自吳冠勳,因而於103年1月24日查獲吳冠勳,是被告廖俊賢上開供述對於檢察官對吳冠勳發動偵查並查獲,具有重大助益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朝舜於102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槍彈〉上游?)我有看過人,但不知道真實身分」、「…我印象中對方是坐計程車來的,我記得朱偉綸只叫他哥,對方穿POLO衫和牛仔褲…不到170,瘦瘦的,沒戴眼鏡短髮,年紀約三、四十歲」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101頁、第102頁),雖有供出槍彈來源者之特徵,惟被告楊朝舜在此之前一再陳稱其不知本件槍彈來源(見字第494號卷一第114頁、偵字第13271號卷一第74頁、第76頁),顯有意隱瞞槍彈來源,遲至檢察官已透過共犯朱偉綸、被告廖俊賢指認吳冠勳前科照片,而知悉吳冠勳為本件槍彈來源後,被告楊朝舜始供述槍彈來源即吳冠勳之特徵,已喪失供出來源之先機。況經檢察官提示吳冠勳出現於捷運站之照片及前科照片供被告楊朝舜指認是否為本件槍彈上游,被告楊朝舜均答稱「不確定」,亦稱沒有聽過「勳哥」其人等語(見偵字第13271號卷二第102頁)。是被告楊朝舜供述槍彈來源者之特徵,已在檢察官知悉槍彈來源係吳冠勳之後,且被告楊朝舜亦未能明確指認吳冠勳,則其供述對於檢察官破獲吳冠勳之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邀獲減刑之寬典,附此指明。
㈢被告楊朝舜、廖俊賢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立法說明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楊朝舜、廖俊賢均明知於光天化日下持槍槍擊他人車輛,不僅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造成潛在之巨大危險,仍基於朋友義氣及血氣之勇,執意與共犯朱偉綸等人預謀以集團分工犯罪方式為之,惡性甚篤,客觀上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認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餘地。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㈠核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與麒麟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冠勳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其前揭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等人此部分所為
,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為之云云。惟按刑法殺人未遂罪、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冠勳擁有槍械,其僅為恫嚇廖和圍,猶交付槍彈予朱偉綸開槍示威,已如前述,果若被告吳冠勳有殺害萬少丞之犯意,儘可交付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予被告王麒勝等人開槍行兇,以確保殺人目的得逞,焉會指使被告王麒勝等人向不知情之朱偉綸拿取刀械為之,徒增不確定風險?是被告吳冠勳辯稱伊僅要教訓萬少丞,無殺害之意等語,並非無據。雖告訴人萬少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天一下樓就被兩個蒙面男子拿開山刀往頭部砍,並對伊說「給他死」(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11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不認識王麒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則被告王麒勝在與告訴人萬少丞並無怨隙之情況下,是否僅因替被告吳冠勳復仇,而有置告訴人萬少丞於死之動機,或又僅因萬少丞持安全帽被動抵擋,即轉化犯意升高為殺人,非無可疑,而「給他死」(臺語)等語本為鬥毆時所常見用以助長聲勢之用語,開山刀之殺傷力亦不如槍枝,尚難僅以其於手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萬少丞時曾說「給他死」(臺語)等語,即驟認其有殺意。參以被告王麒勝自車輛副駕駛座衝出後,先往告訴人萬少丞軀上半身左右各揮砍一刀,告訴人萬少丞持安全帽抵擋後,麒麟亦衝出車內與被告王麒勝共同揮砍萬少丞,被告王麒勝仍向告訴人萬少丞身體部位揮砍,麒麟則往告訴人萬少丞腿部揮砍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如前所述,難認有何告訴人萬少丞所指朝頭部揮砍或朝其他致命部位,如脖子、心臟揮砍之事實;又果被告王麒勝於揮砍時具有殺意,為何不於告訴人萬少丞受傷而喪失抵抗能力後,持續追擊、揮砍,反迅速上車離開現場?凡此,均可見下手實施之被告王麒勝於行為時並無致告訴人萬少丞於死之殺意,而被告吳冠勳、劉忠信與被告王麒勝亦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與本院審理結果雖有未合,然此與應論之傷害罪間,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吳冠勳、劉忠信、王麒勝等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吳冠勳所犯傷害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廖俊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暨劉忠信、王麒勝部分,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吳冠勳、廖俊賢、劉忠信、王麒勝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廖俊賢於偵查中已供出本件槍彈提供者吳冠勳之綽號、身型、年齡等特徵,互參共犯朱偉綸之供述,檢察官因而查獲吳冠勳,且吳冠勳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廖俊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當。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認被告王麒勝及共犯麒麟並未對被害人萬少丞之身體重要部位為揮砍之動作,且停留現場僅8秒鐘,亦未趁危追殺萬少丞,難認渠等有逾越原先計謀普通傷害萬少丞之犯意,尚無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原審論以被告王麒勝重傷害未遂,亦有未恰。㈢被告吳冠勳、王麒勝、劉忠信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而獲被害人萬少丞宥恕,有被告等3人提出之和解書、萬少丞撤回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第23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科刑即有失當。被告吳冠勳上訴指摘原審關於其傷害部分量刑過重,尚非無理由;被告王麒勝上訴以其僅普通傷害故意,無重傷害犯意等語,亦有理由;被告廖俊賢上訴否認持有槍彈犯行,並無理由,惟其另指摘原審對其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洵有理由。又檢察官循告訴人萬少丞之請求,以被告吳冠勳、王麒勝、劉忠信均有殺人或重傷害犯意聯絡,已嚴重減損萬少丞左手機能為由提起上訴,並非有理由,被告劉忠信上訴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云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冠勳所犯傷害罪暨定應執行部分、被告廖俊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被告劉忠信、王麒勝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廖俊賢、楊朝舜僅因出於朋友間之義氣相挺,未思及所為可能造成之危害,即共同參與以朝車輛開槍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除對告訴人王思凱、廖和圍等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體法益造成損害外,更對公眾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未與告訴人王思凱、廖和圍等人和解,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吳冠勳委託朱偉綸持槍恐嚇被害人後仍不罷休,再與被告劉忠信、王麒勝謀議於公共場所持刀砍傷他人,渠等所為除對告訴人萬少丞身體法益造成損害外,亦對公眾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惟念被告吳冠勳、王麒勝、劉忠信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獲告訴人萬少丞宥恕,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萬少丞撤回民事起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吳冠勳高職肄業、已婚、需扶養1子、以房地產仲介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廖俊賢國中畢業、未婚、無固定職業;被告劉忠信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車輛銷售、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王麒勝技術學院就學中、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俊賢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廖俊賢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鑑定時試射如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與附表一編號4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均非專供實施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
肆、被告楊朝舜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楊朝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罪證明確,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楊朝舜僅因替吳冠勳報復私仇,即與朱偉綸等人謀議當街以朝車輛開槍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除對告訴人王思凱、廖和圍等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外,更對公眾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楊朝舜高職肄業、未婚、以貼磁磚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物或為鑑定試射殆盡,或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或非被告楊朝舜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楊朝舜上訴仍持前詞,否認持有槍彈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上訴另指摘原審量刑較主要共犯朱偉綸之刑多出一倍,顯有失衡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楊朝舜所犯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並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至於共犯朱偉綸因犯後表現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經原審應遞減其刑,故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固較被告楊朝舜所量處之刑為重,然被告楊朝舜並無任何得邀減刑寬典之情形,與共犯朱偉綸有二次減刑之情狀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原審量刑失衡畸重。被告楊朝舜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冠勳、王麒勝、劉忠信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所有人│├──┼─────────────────┼─────┤│1│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巴西│吳冠勳│││TAURUS廠製;槍枝管制編號:110213││││2850號;含彈匣1個)││├──┼─────────────────┼─────┤│2│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吳冠勳│├──┼─────────────────┼─────┤│3│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業│吳冠勳│││經鑑定,已擊發)││├──┼─────────────────┼─────┤│4│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0.5mm非制式子│吳冠勳│││彈2顆││└──┴─────────────────┴─────┘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所有人│├──┼─────────────────┼─────┤│1│開山刀1支│朱偉綸│├──┼─────────────────┼─────┤│2│皮帶刀1支│朱偉綸│├──┼─────────────────┼─────┤│3│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朱偉綸│││IMEI:000000000000000)││├──┼─────────────────┼─────┤│4│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朱偉綸│││IMEI:000000000000000)││├──┼─────────────────┼─────┤│5│PH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廖俊賢│││序號:000000000000000)││├──┼─────────────────┼─────┤│6│HTC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楊朝舜│││IMEI:000000000000000)││├──┼─────────────────┼─────┤│7│SK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張家翰│││IMEI:000000000000000)││├──┼─────────────────┼─────┤│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張家翰│││IMEI:000000000000000)││├──┼─────────────────┼─────┤│9│NOKIA牌手機1支(無門號;│張家翰│││IMEI:0000000000000)││├──┼─────────────────┼─────┤│10│三星牌手機1支(無門號;│張家翰│││IMEI:000000000000000)││├──┼─────────────────┼─────┤│11│IPHONE5手機1支(門號:無門號;│王麒勝│││IMEI:000000000000000)││├──┼─────────────────┼─────┤│12│手機3支(含門號:0000000000、0931│劉忠信│││087667)││├──┼─────────────────┼─────┤│13│手機鑑識光碟1片│劉忠信│├──┼─────────────────┼─────┤│14│SIM卡2張(中華電信、遠傳)│張家翰│├──┼─────────────────┼─────┤│15│手銬1副│張家翰│├──┼─────────────────┼─────┤│16│電子磅秤1臺│張家翰│├──┼─────────────────┼─────┤│17│夾鍊袋1盒│張家翰│├──┼─────────────────┼─────┤│18│郵局提款卡1張│張家翰│├──┼─────────────────┼─────┤│19│電腦1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張家翰│├──┼─────────────────┼─────┤│20│張家翰犯案用褲│張家翰│├──┼─────────────────┼─────┤│21│張家翰犯案用外套│張家翰│├──┼─────────────────┼─────┤│22│張家翰犯案用鞋│張家翰│├──┼─────────────────┼─────┤│23│牛仔褲│張家翰│├──┼─────────────────┼─────┤│24│黑色側包│張家翰│├──┼─────────────────┼─────┤│25│朱偉綸犯案用上衣│朱偉綸│├──┼─────────────────┼─────┤│26│旅行充電器│朱偉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