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曾岦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至94年4月23日累積消費新台幣(下同)231,318元未為給付,其中199,382為消費款,24,036元為循環利息、7,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99,382元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4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至94年2月23日日止尚餘191,780元未為清償(其中191,139元為本金、641元為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91,139元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於9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日起至94年6月2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103,863元(其中42,259元為借款、61,020元為利息、5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2,259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及繳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後由原告向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231,318│199,382│20│94年4月│──│無│││││││24日│││├──┼────┼────┼────┼───┼────┼────┼──────┤│2│通信貸款│191,780│191,139│──│──│94年2月│自違約金起││││││││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付│├──┼────┼────┼────┼───┼────┼────┼──────┤│3│現金卡│103,863│42,259│18.25│101年10│──│無│││││││月3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