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怡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完畢,而為不付審理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69公克,含包裝袋1只),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林怡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1200099號鑑驗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101年度訴緝字第17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102年度訴緝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