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於傷逃逸部分之犯行,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補充:1被告黃智偉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9月22日假釋出監,迄99年3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2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經告訴人 張哲祥 、 馮筱涵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張哲祥、馮筱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衡量被告係與張哲祥對罵後,始行離去,有其特定之原因與環境,客觀行為固有不該,但主觀惡性難謂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張哲祥、馮筱涵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均表達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而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且易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後逕自離去,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車禍之被害人張哲祥、馮筱涵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原諒,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