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九八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三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回,且經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據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九八0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全聲字第二六七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桃園成功路郵局第一四八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份暨雙掛號回執二紙為證。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已由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予以取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六號擔保提存卷宗及九十年度取字第三九八0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提存物即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元既已經聲請人取回,則本件聲請依法即屬無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