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俊穀被告徐淞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俊穀及徐淞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余俊穀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及第320條第2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各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8000元、8000元及6000元,應執行罰金20000元;對被告徐淞后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3罪及第320條第2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各量處罰金5000元、5000元、5000元及3000元,應執行罰金12000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八卦漁網1件及布袋1個及漁網鉤1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告訴人 洪伯文 所有之 吳郭魚 多次,致令告訴人損失達1千餘萬元,惟被告二人自始至終均無賠償,二人屢屢前往告訴人魚塭竊取財物,原審僅就被告二人4次犯行,共計量處4萬2千元(按,應為3萬2千元),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二人均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他人魚塭竊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竊得漁獲之魚塭並非告訴人所有,與告訴人談和解時,才知告訴人不是魚塭所有人,施竊的魚塭位在告訴人魚塭的西南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經本院查,㈠被告余俊穀與徐淞后於100年11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官田區二鎮里角秀湖內高分21電桿旁魚塭,因使用八卦網竊魚,尚未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即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八卦網1件、布袋及漁網鉤各1個,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於警察知悉犯罪前,即向警察自首前3次於同一地點竊盜魚獲之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8頁,偵查卷第23至25頁;警卷第10至16頁,偵查卷第2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24頁、第25至31頁),參諸被告二人經警當場逮捕,並自承前三次之竊盜犯行均於同一地點為之,足見被告二人並無誤認竊魚地點之虞;此外,揆諸告訴人亦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之地點,原本亦是魚塭,然均雜草叢生,不可能有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可確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改稱之竊盜地點,無從竊魚,要可認定。綜合上開各情,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解,不足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次查,告訴人雖謂損失高達千萬餘元(見其聲請上訴狀,本
院卷第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損失達100萬元,表明希望被告二人賠償2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40頁),惟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損失確切金額之證據一節,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供述,逕認被告二人所竊漁獲達1000萬餘元、100萬元或20萬元。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本件犯罪,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執為
上訴,然按量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再者,原審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竊得之漁獲有如告訴人請求狀所稱之損失,自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存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高俊珊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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