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竫文
王嵩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竫文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嵩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竫文明知王嵩清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各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一○一年二月間止,在黃竫文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五六號七樓之八套房內,接續為多次性交行為而相姦及通姦。嗣王嵩清之配偶 林淑英 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現王嵩清、黃竫文自拍之性交影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黃竫文、王嵩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英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光碟三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光碟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黃竫文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一○一年二月間止雖相姦、通姦多次,然被告二人係基於與同一人相姦、通姦之目的,侵害同一之家庭婚姻法益,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相姦、通姦犯意而實行單一相姦、通姦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屬接續犯。檢察官僅就被告二人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八分許、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之相姦、通姦行為起訴,然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尊重婚姻制度而為相姦、通姦行為,置法律及社會倫理規範於不顧,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精神甚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