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郭義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郭義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義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陸續交付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芭樂票,作為購買柚子之價金,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梁莊真珠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附表),有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07號101年10月8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前於92年間,雖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緩刑3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依本院101年度司南調字第207號101年10月8日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郭義本應給付告訴人梁莊真珠新臺幣776,600元,給付方││法如下:分40期給付,第1期到39期,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餘款新臺幣581,600元,於民國105年2月21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562號被告郭義本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尪祖庙50號居臺中市○○區○○街1段31巷38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底起,向梁莊真珠誆稱購買柚子,並持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俗稱「芭樂票」之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藉以取信梁莊真珠,使梁莊真珠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柚子合計新臺幣(下同)77萬6600元予郭義本。嗣經梁莊真珠提示該等支票後無法兌現,乃聯繫郭義本,郭義本遂於99年1月13日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梁莊真珠,惟該等本票屆期仍未能兌付,且避不見面,至此梁莊真珠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莊真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義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莊真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1所示之支票影本16張、退票理由單影本9張在卷可稽。又附表1所示編號2、3、7、8等4張支票所載發票人之公司負責人 陳益明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等案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該4張支票均係自始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