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吳王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吳景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景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王僔(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景山之監護人。
指定 吳兪慶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景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吳景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配偶,吳景山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0日因罹患 巴金森氏 症候群及輕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對吳景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吳景山之監護人,及指定吳景山之長子吳兪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吳景山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吳景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吳景山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候群及輕度失智症,致
無法自行行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大部分須他人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台南醫院10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吳景山,吳景山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吳景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吳景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吳景山已婚,目前親屬有父 吳清壽 、母 吳陳含笑 、配偶
即聲請人吳王僔、長子吳兪慶、長女 吳世珍 、次女 吳佳燕 、三女 吳偉滋 ,渠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吳景山之監護人、由吳兪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吳景山之配偶,彼此關係親近,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吳景山之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吳景山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吳景山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景山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吳兪慶係吳景山之子,衡情應會本於吳景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吳兪慶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吳兪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