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秀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793號及90年度偵字第8661、9386、9387、9457、13247、1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秀月為大陸地區女子,欲藉假結婚方式,以配偶名義申請入境來臺,明知其與我國男子 曾嘉全 (業經判決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與我國男子 夏玉生 、 陳丁興 (均經判決確定)等人之居中引介,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12月10日與曾嘉全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後,由曾嘉全先行返臺,並於88年1月7日持上開公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曾嘉全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委由陳丁興於88年1月8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相關申請書等文件,向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不知有偽,據以核發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2年6月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88年1月8日,經檢察官於90年11月12日開始實施偵查,於90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91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2年2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年2月29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起訴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6日),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月8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之期間(1年2月29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6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9月21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魏玉英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